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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XX、肖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XX。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安XX,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安XX,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X、肖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二被告发包的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XX与快速路交口海中XX(亿鼎鲜酒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643833.33元,以工程项目单价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0万元。工程竣工并移交二被告实际使用后,二被告既不进行结算,又拒付工程款余款。后经多次协商,二被告答应先给付工程款18万元,并委托案外人南开鼎福晟水产销售中心为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成功兑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余款3438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肖XX辩称,海中XX中的亿鼎鲜酒家为二被告合作经营,因故未取得营业执照。2011年4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虽于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64万余元,但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保修协议,明确注明经双方协商,工程费用为50万元,前期二被告已支付30万元,需付余款仅为20万元。原告出具保修协议时,二被告为其开具了一张18万元的支票并约定需要原告进行维修至被告满意方能入账,后因原告擅自入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二被告已在本案成讼前作为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该案件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本案被告25万余元,超过了二被告应付的余款数额。因该案被发回重审,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二被告认为该案判决结果对本案有影响,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作经营海中XX中的亿鼎鲜酒家。2011年3月31日,原告提供了装修工程报价单,报价单中列明各个施工项目、数量、单价,工程费用总计643833.33元,并在备注中写明价格以单价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总价5%下浮结算。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海中XX餐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餐厅、厨房、卫生间墙、地面、顶部、水电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11年4月5日开工,2011年5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处“本工程造价”为空白,仅注明“(见报价单)”。合同第八条竣工结算中,对于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何时送交被告以及被告何时审核完毕均无约定,但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工程保修条款中约定,被告从应付原告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5%预留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10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因原告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被告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交付。因原告之外原因造成的返修经济支出由被告承担。该合同未就保修项目及保修期限做出约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订立后,原告对亿鼎鲜酒家进行了装修,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11年6月,二被告接收了由原告装修的工程。后双方交涉装修工程质量过程中,案外人许XX于2012年1月12日向二被告出具书面《保修协议》,载明:“经协商装修费计伍拾万元整,前期已支付叁拾万元整,2012年元月12日支付壹拾捌万元整,余款两万元维修费至2012年6月11日付清,期间因装修质量问题需维修乙方(原告)应及时维修直至甲方(被告)满意为止。甲方不满意支票不能入账(作废)。”当日二被告将收款人为原告天津分公司、金额为18万元的支票交予原告。此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入账,因账户中存款不足未能兑现。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许XX系该公司员工,在为亿鼎鲜酒家装修期间担任现场管理人员,但认为许XX未经原告授权,无权与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不认可许XX出具的保修协议效力。

2012年6月26日,本案二被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4428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本案二被告各项损失约25万余元。后该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案件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现原告以前述装修工程报价单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依据,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XX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应作为发包方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方履行了施工义务,二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工程,应当履行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见报价单”,而报价单中注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工程价款应以完工后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许XX出具的保修协议用以证明完工后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50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该协议效力,但原告为二被告施工期间,许XX确在原告处任职,且其职责亦为对亿鼎鲜酒家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故许XX在其职责范围内出具保修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况且保修协议出具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具了18万元的支票,原告亦持票前往银行兑现,足以说明原告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该保修协议的效力,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涉诉工程结算价款为50万元一节予以认定,二被告先期已付30万元,现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5%应作为保修费预留,但在2011年6月交工后一年保修期内,二被告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现应将全部工程款余款共计2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可于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XX、肖XX共同给付原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共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元,由原告负担1426.5元,被告郭XX、肖XX共同负担198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威

书 记 员  赵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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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标      的:643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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