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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与沈XX、赵XX、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赵XX、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19时36分,赵XX驾驶皖19/A3111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官亭镇312国道由六安往合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铭传乡岔路口东20米时,碰撞到由南向北的行人童家好、沈XX,造成沈XX受伤,童家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驾驶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行至事发路段时未能提前降低车速,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引发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在G312线道路维修时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童家好、沈XX无责任。事发后,沈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踝及足部毁损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为装假肢作准备。应沈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鉴定认为:沈XX车祸致右小腿踝关节及足部毁损伤截肢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及后续费约需49290元。2013年8月26日,沈XX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发生费用43800元。另,至定残之日,沈XX70岁,系农业户口。皖19/A311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即赵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XX为沈XX垫付了397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赵XX驾驶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行至事发路段时未能提前降低速度,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引发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在G312线道路维修时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童家好、沈XX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在沈XX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23714.4元;2、伤残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10年×50%);3、关于精神抚慰金,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劳动造成很不利的影响,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其主张4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关于护理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在沈XX尚未安装假肢时鉴定认定为其需护理150天,后沈XX于2013年8月26日安装了假肢,故其护理费最多应计至2013年8月26日,共计114天,护理费为8914.8元(78.2元/天×114天);6、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安徽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假肢、矫形器装配、销售及服务的企业法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装配建议作出假肢价格为318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沈XX于鉴定后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实际支付了43800元,现其自愿按鉴定价格主张,予以支持。沈XX安装假肢时为70岁,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根据鉴定意见每4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率为6%计算,沈XX的假肢在安装后需更换1次,维修费为9540元(31800×6%×5年),合计辅助器具费用73140元(31800元×2次+9540元);7、鉴定费3400元;8、关于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用,沈XX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尚未安装假肢,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时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沈XX在安装了小腿假肢后,其护理依赖程度必然降低,综合考虑沈XX已实际安装假肢并主张了相关费用,而假肢并不能完全弥补肢体残缺所带来的不便,故酌定沈XX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20%,护理费为28534元(28534元/年×5年×2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7108.2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沈XX已70岁,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给其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80元,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童家好死亡和沈XX受伤,童家好的近亲属均同意保险理赔款在本案中优先赔付。故沈XX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97108.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975.74元,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132.46元。又因皖19/A3111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且赵XX超载驾驶,故上述赵XX应承担的67975.7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即61178.17元(67975.74元×90%),赵XX承担6797.57元(67975.74元×10%)。赵XX已为沈XX垫付39700元,两比,仍垫付3290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61178.17元(履行方式:向沈XX赔付28275.74元,返还赵XX垫付款32902.43元);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29132.46元;四、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沈XX负担2336元,赵XX负担2858元,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上诉称:1、沈XX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其活动能力较弱,残具损耗较小、使用寿命相对较长,原判认定4年使用寿命错误,即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2、沈XX配置假肢后,生活自理能力是否受限尚不能确定,原审认定沈XX存在护理依赖依据不足;3、精神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46452元。

沈XX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赵XX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二审意见:对原判无意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根据沈XX的健康状况及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建议,鉴定沈XX的配置假肢费用、使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沈XX的年龄,认定沈XX配置假肢费用为31800元、每4年更换1次、年维修费6%,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3140元,并无不当。沈XX截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安装假肢后,虽有助于改善生活自理能力,但假肢仅能起到一定的替代作用,不足以恢复沈XX完全的生活自理能力,势必影响其正常生活,故原审酌定沈XX安装假肢后仍存在20%的护理依赖程度,亦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沈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右小腿截肢,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判基于沈XX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属于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审据实予以认定并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致沈XX受伤以外,还致童家好死亡,故在本案中不应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使用,而应为另一案件(因童家好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的诉讼)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原判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因此,沈XX各项损失合计217108.2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额162108.2元(217108.2元-5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475.74元(162108.2元×70%)、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632.46元(162108.2元×30%)。因赵XX超载驾驶,故上述赵XX应承担的113475.7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102128.17元(113475.74元×90%),赵XX个人承担11347.57元(113475.74元×10%)。因赵XX已为沈XX垫付了39700元,两比,其多支付的28352.43元(39700元-11347.5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从赔偿款中将该款直接返还赵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XX55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XX102128.17元(履行方式:支付沈XX73775.74元,返还赵XX28352.43元);

四、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4863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烜

审 判 员    张X

代理审判员    程镜

书 记 员    崔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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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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