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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苏X、苏XX、尹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月北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X,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男,l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月北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月北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月北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王XX,被上诉人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被上诉人苏XX,被上诉人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下午,尹XX与其侄女尹XX发生争执,苏X(尹XX丈夫)、苏XX(苏X父亲)、尹XX(尹XX哥哥)闻讯赶来,与尹XX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苏X、苏XX将尹XX殴打致伤,期间尹XX也侵犯了尹XX身体,当日尹XX到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肺大泡;3.右侧胸膜肥厚。2012年11月12日尹XX到安康市中心人民医院做左胸部检查,CT平扫+三维重建检查报告显示为:1.双肺改变考虑陈旧性病灶,请结合临床;2.双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并右肺上叶肺大泡形成;3.双肺胸膜局限性增厚、粘连;4.肺顶部钙化灶;5.右侧第二肋之改变考虑骨折;左侧5、9肋之改变请结合临床。2012年11月14日尹XX再次到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二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XX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轻微伤。2012年12月19日,尹XX以遭到尹XX殴打致伤为由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侧部皮肤裂伤;3.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2012年12月25日,尹XX被再次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月15日尹XX起诉,要求苏X、苏XX、尹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9876.9元,后变更为33377.9元。在审理过程中,尹XX对尹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5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尹XX的伤残等级及肋骨骨折成伤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认定尹XX2012年11月10日外伤所致右第2肋骨骨折之诊断依据不充分;2.尹XX2012年11月10日之外伤不构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XX与其侄女尹XX发生争执时,殴打了尹XX一个耳光,致使苏X、苏XX与尹XX厮打,厮打过程中苏X、苏XX致伤尹XX,

尹XX也侵犯了尹XX的身体。尹XX因伤住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苏X、苏XX、尹XX侵犯了尹XX的健康权,对伤害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苏X、苏XX是殴打尹XX的主要参与人,承担较大赔偿责任,尹XX承担较小赔偿责任。尹XX诉称2012年12月9日再次被尹XX打伤,因未提供尹XX殴打尹XX的证据,侵权事实无法认定,尹XX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提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因尹XX提出调取证据的期限已超过举证期限(在立案后4个多月),且未提交书面取证申请(依据法律规定需交书面申请),该诉讼请求尹XX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尹XX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中尹XX在安康残联门诊治疗票据、安康骨伤医院的门诊票据、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因未提供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为本次受伤花费,依法不予支持,汉滨区第三医院的票据(2012年12月9日所受外伤)缺乏侵权事实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对于汉滨区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696.5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尹XX十级伤残不成立,不能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住院期间,每天标准按照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打印费共计104元,予以支持。住宿费、用餐费其票据无交款人姓名且时间均未在住院治疗期内,故该两项费用不能反映实际花费,不予支持。鉴定2张

共1700元,因尹XX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尹XX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由尹XX自身承担。尹XX第2次鉴定为2012年12月受伤害所作,其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该次鉴定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尹XX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55.54元,由苏X、苏XX分别赔偿40%,即2822.2元,由尹XX赔偿l411.1元;二、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尹XX因2012年11月10日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有误;二、尹XX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受到尹XX殴打,尹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费用。

苏X、苏XX、尹XX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大同派出所对尹XX、苏X、苏XX、尹XX、张XX、郑XX作的询问笔录,汉滨区第二医院2012年11月14日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打印费票据,汉滨区第二医院2012年11月10日的住院病历,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尹XX二审当庭提交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大同派出所2014年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2年12月19日,大同镇月北XX群众尹XX报案称:和其侄儿尹XX发生矛盾纠纷。我所接警后,出警民警即联系该村支书、会计一同前去处理。到达现场后,鉴于双方系叔侄关系,此事当成交与了该村干部调解处理。”该证明仅能证实2012年12月19日尹XX与尹XX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并将纠纷移交村组处理,不能证实尹XX是否受伤以及由谁致伤的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原审关于尹XX因2012年11月10日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是否错误?焦点二,尹XX是否于2012年12月19日殴打尹XX,尹XX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2012年11月10日,尹XX因与侄女尹XX发生口角并打了尹XX巴掌,苏X、苏XX、尹XX遂因此事与尹XX发生厮打并致伤尹XX,尹XX因伤住院治疗并发生治疗费用,侵权人苏X、苏XX、尹XX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尹XX对于此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治疗费用票据,原审结合尹XX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核准认定3696.54元,其余医疗费票据因尹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花费与2012年11月10日发生的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尹XX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遭到尹XX殴打并受伤,要求尹XX赔偿其损失。尹XX对于该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尹XX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原审据此告知尹XX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安宁

审 判 员  马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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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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