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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与向XX、王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XX。组织机构代码:673XXXX9220-8。

负责人黄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农民。

原审被告杨XX,农民。

原审被告向XX,教师。

上诉人向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原审被告王XX、杨XX、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20日,王XX、杨XX向该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XX、向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王XX、杨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借款人与保证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999.89元,利息7212.02元(算至2013年4月16日),合计5721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杨XX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向XX在一审中辩称:向XX不同意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发放贷款时,杨XX本人并未签字。王XX准备变卖车辆的时候,向XX已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反映了情况,但是该行未采取任何措施。另外王XX还有其他固定资产,该行没有去冻结。

向XX在一审中辩称:向XX不同意还款,因其不知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的联系方式,当时发放贷款的工作人员是沙道沟的张XX。

原审查明:王XX、杨XX于2012年4月2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据号为422825112XXXX23701,用途为增添新设备,借据中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清,年利率为15.3%。向XX、向XX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XX、杨XX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本金49999.89元,利息7212.02元(计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57211.91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承认张XX是该行的咨询员,并不是该行的职工。

原判决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与王XX、杨XX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XX、杨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向XX、向XX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要求王XX、杨XX、向XX、向XX偿还本金49999.89元,利息7212.02元,共计57211.9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向XX、向XX辩称借款人杨XX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同时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到而王XX在处理财产时向张XX反映过,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没有采取措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向XX、向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杨XX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X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的职工且与向XX、向XX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向XX、向XX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杨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89元,利息7212.02元(计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57211.91元。被告向XX、向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XX、杨XX、向XX、向XX负担。

上诉人向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没有查清保证责任范围,借据中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在2013年4月20日还清,而一审法院却在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可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是在借款合同未到担保期间就对保证人提起了诉讼。因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提起诉讼,故保证人不符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二是向XX已经尽到了保证义务。债务人王XX准备变卖车辆逃债的时候,向XX扣押了其车辆,并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业务员张XX反映了情况,但该行未采取任何措施,有与借款人合谋损害向XX权益的行为。三是一审没有查清贷款事实,对贷款事实错误认定。2012年4月20日王XX向银行借款时,其妻根本没有在家,在场签字的不是杨XX,该行工作人员可能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致使王XX欺骗获贷,向XX受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四是一审没有审查银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履行贷款使用跟踪义务和按约追贷义务是贷款人应尽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不及时履行该义务致使债务人成功逃债,王XX准备变卖车辆逃跑时该行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可见该行未尽到及时按约追贷的义务。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向XX要求张XX到庭作证的请求,且张XX并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没有告知向XX所享有的权利。三是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文书,更没有签收过送达回证,等到执行时才知道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XX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杨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XX与王XX闹矛盾,于2010年离家出走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仅能证明杨XX和家人没有信息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杨XX未签字的事实。向XX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

证据二:王XX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向XX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三:潘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王XX经营的砖厂实属潘XX所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贷款的取得没有任何关系。向XX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杨XX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且与向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原审被告向XX、王XX、杨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XX对其在担保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不应当对王XX、杨XX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对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向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XX上诉称,借款人杨XX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使向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向XX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王XX采取欺诈手段,使向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向XX上诉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未及时履行贷款跟踪义务和按约追贷义务,致使债务人成功逃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本院认为,向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债权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是向XX免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向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XX、杨XX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向XX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是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未到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提前三天立案受理了债权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王XX、杨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本息,但王XX、杨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起诉时,尚欠本金49999.89元,利息7212.02元,在借款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二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向XX要求张XX到庭作证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向XX并未按照该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在一审开庭笔录中也无要求证人出庭的记录,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是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向XX诉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文书,更没有签收过送达回证,等到执行时才知道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后,已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编号为XA181××××6942的邮政国内挂号信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向XX,并经本案原审被告向XX签收,向XX称因自己的疏忽忘记将信函转交向XX。二审法院在核实清楚实际情况后,已依法保障了向XX的上诉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且邮寄送达的方式不需要签收送达回证,故向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

二、向XX、向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XX、杨XX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王XX、杨XX、向XX、向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向XX负担6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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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标      的:572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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