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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彭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蔡XX,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蔡X与被告彭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蔡X、蒋XX借款4万元,2011年11月23日,二被告又向蔡X、蒋XX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月息2千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共计4千元。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蔡X与蒋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蔡X享有对二被告的14万元债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XX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蔡X、蒋XX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11月23日,二被告再次向蔡X、蒋XX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于2012年12月11日将两项借款一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彭X:5102XXXX0917XXXX,蔡XX:5137XXXX0319XXXX,于2011年11月23日向蔡X5130XXXX0527XXXX、蒋XX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承诺利息为月息2%(月息2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向蔡X、蒋XX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通过中国XX汇入蔡XX账号108XXXX0779XXXX,用于云南XX的购房。由于以上事实,于今日(2012.12.11)整理相关问题,并协议如下:1、最迟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拾万元整;2、最迟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肆万元整;3、利息已付4000元,剩余利息还款时间于2013年12.31再议。借款人:彭X、蔡XX(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的利息4千元(2个月)后,尚欠原告本金14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付原告;2、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蔡X与蒋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蔡XX、彭X两人的债权拾肆万元人民币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生效之日起归蔡X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蔡X与蒋XX的离婚协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彭X、蔡XX在原告蔡X处借款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还款义务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因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X借款14万元;并从2012年1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彭X、蔡XX负担。限彭X、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简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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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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