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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温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X,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桑梅中XX,组织机构代码661XXXX5468-5。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向XX与被告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被告温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3年6月17日6时37分左右,被告温XX驾驶湘X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璧城方向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红宇大道红绿灯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由赵XX驾驶的搭乘原告向XX的鑫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原告向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向XX无过错,被告温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湘X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又对原告向XX的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向XX的损失共计86358.3元。

被告温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后被告温XX已向原告向XX支付了33000元,被告温XX愿意依法承担原告向XX的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湘X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愿意依法支付原告向XX的各项损失。但应在原告向XX的医疗费中按保险合同剔除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6时37分左右,温XX驾驶湘X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璧城方向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红宇大道红绿灯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同行行驶的由赵XX无证驾驶的搭乘向XX的鑫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向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XX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XXXX骨折,后住院16天于2013年7月3日好转出院,期间支付了门诊费和5194.3元住院医疗费,其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2、带药出院;3、休息贰月;4、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5、出院后3、6、12月复查。后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XX无责任。

庭审中,向XX陈述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计700元,其门诊发票均邮寄给了联合XX公司,联合财产湘乡市支公司辩称自己收到向XX的门诊发票仅412.65元。

2013年9月4日,向XX委托璧山县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10日其鉴定意见为:向XXXXXX骨折伤残等级为*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合XX公司申请对向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其鉴定意见为向XXXXX损伤目前后遗症构成*级伤残。

同时查明,向XX系农村户籍。2009年6月29日,向XX之子赵X乙在璧山县xx街道xx号x幢x单元xx号购房居住。向XX庭审中陈述自己2009年11月起就和丈夫赵XX一起随儿子赵X乙居住生活,后于2011年9月与赵XX一起成立璧山县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向XX上述陈述由璧山县璧城街道XX出具了证明,向XX举示了璧山县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其工资表记载向XX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

同时查明,湘X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中,向XX表示愿意放弃赵XX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应承担的相应赔偿,事故时赵XX驾驶鑫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时速最高可达20km/h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住院病历、出院证、璧山县璧城街道XX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经璧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中,赵XX所驾驶的鑫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最高时速可达20km/h,其速度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应有和驾驶机动车同样的安全注意义务,赵XX搭乘他人又系无证驾驶,故本院认为被告温XX负有70%的过错,赵XX负有30%的过错。但事故车辆即湘X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XX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向XX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向XX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1、原告向XX请求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894.32元,因原告向XX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而被告联合XX公司对住院费5194.3元予以认可,但门诊票据仅认可412.65元,故本院医疗费支持5606.95元。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应在原告向XX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XX仅起诉交强险赔偿,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以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原告向XX交强险赔偿约束不予支持。

2、原告向XX请求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向XX请求误工费6800元(80元/天×85天),本院认为因原告向XX提供的工资收入系2200元/月,故误工标准本院仅支持72.33元/天(2200元/月×12月÷365天),原、被告对原告向XX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5天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向XX误工费核定为6148.05元(72.33元/天×85天)。

4、原告向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向XX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向XX医嘱上无加强营养建议,故本院对原告向XX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

6、原告向XX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系交通事故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7、原告向XX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向XX请求残疾赔偿金91872元(22968元/年×20天×20%),本院认为原告向XX虽系农村户籍,但已举示证据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向XX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

9、原告向XX请求后期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向XX未提供自己后期医疗费明确支出金额的依据,故后期医疗费支持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的2000元。

10、原告向XX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XX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又系*级伤残,故对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向XX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13419元。在交强险赔偿医疗限额的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为8118.95元;在交强险赔偿伤残限额的项目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600.05元,其余损失鉴定费700元。原告向XX在交强险下应获得的赔偿为112719元。另原告向XX诉前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温XX承担490元(700元×70%)。据此,因被告温XX已支付给原告向XX33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联合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向XX80209元,另应支付被告温XX为原告向XX多垫付的医疗费计32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XX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8020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温XX为原告向XX垫付的损失计32510元;

三、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向XX负担30.5元,被告温XX负担351元(被告温XX的诉讼费限被告温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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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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