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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与杨XX、李XX、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东XX,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9597-5。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李XX、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因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李XX、邓XX委托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XX驾驶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沐川县XX方向往马边县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S103线261km+30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伤愈出院。2013年11月6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07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IQ(智商):59,MQ(记忆商):﹤51、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邓XX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729.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被告邓XX系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被告李XX与被告邓XX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XX所驾驶的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是李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确定本案原告杨XX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系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与被告李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杨XX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治疗费33460.9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XX实际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杨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该院核准435元(15元/天×29天);3.原告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种工种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杨XX的护理费为90元/天,原告住院29天,该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610元(90元/天×29天);4.原告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2月2日,定残日为2014年2月13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528元(7895元/年×16年×40%);5.鉴定费1400元属于确定原告损害程度的必要支出,该院予以确认;6.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该院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该院结合原告治疗、伤残评定酌定为300元。

综上,该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杨XX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3346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护理费2610元;4.残疾赔偿金50528元;5.鉴定费140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30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334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共计33895.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895.90元由被告李XX、邓XX赔偿80%,即19116.72元。护理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505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8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76838元;二、被告李XX、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19116.72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款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故: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XX及邓XX的追偿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追偿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支持,且杨XX也不是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邓XX答辩称:李XX在发生事故时具有C1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李XX驾驶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事发时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第七条规定:“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被上诉人李XX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事发仅持有机动车C1驾驶证,未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G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XX的费用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为确认其追偿权,追偿权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受害人之后才享有的,本案中上诉人尚未实际赔付受害人,因此尚未取得追偿权,上诉人应当在向受害人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唐XX

代理审判员  谭XX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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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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