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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颍上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鄂州市人。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赵XX将自家摆摊的冰柜摆在被告熊XX侄女的冰柜前,熊XX推了一下原告赵XX的冰柜,原告赵XX打了被告熊XX一耳光,抓住其衣服,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原告赵XX受伤,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6982.80元。出院时,鄂州市中心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鄂州市中心医院司鉴(2013)临鉴字第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说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致伤物体由当地公安部门调查核实。

原审另查明,被告熊XX因打伤原告赵XX,于2013年7月30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熊XX在经营过程中因摆放冰柜的位置在葛店开XX发生撕扯,原告赵XX受伤,湖北葛店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确定原告赵XX的伤情是由被告熊XX所致,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熊XX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纠纷发生的起因在原告赵XX,原告赵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熊XX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赵XX要求被告熊XX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常理相符,故符合法律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部分或计算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赵XX在本案中的过错,不构成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熊XX认为应当免除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但可减轻被告熊XX的民事责任。原告赵XX关于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后治疗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没有作出关于营养费的诊断建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人民币484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XX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足额的票据。只向法庭提交金额为425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未提交票据部分,原审不予支持。由此,确定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982.80元、误工费2654.80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189元÷365天×37天=2654.80元)、护理费388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365天×6天=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425元,共计人民币10750.60元。原告赵XX在本案中的过错,属于次要责任,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2150.12元;被告熊XX属主要责任,酌定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8600.48元。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熊XX向原告赵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48元;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赵XX负担250元,被告熊XX负担140元。

上诉人赵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1、从事件起因来看,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事发时上诉人也只是在广场上从事自己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冲突的动机。而被上诉人的亲戚柳X与上诉人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正是为柳X出头而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明显。2、在整个事件中,冲突的起因就是柳X故意将冰柜遮拦在外,意图使上诉人不能经营而导致。上诉人与柳X的争辩中,被上诉人在不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冰柜掀翻在地,再与上诉人纠缠在一起,并将上诉人打倒在地,造成上诉人手部扭伤及全身多处伤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高差距明显,不是因为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上诉人也不会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4、原审中,被上诉人以证人魏X和范X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证实上诉人有过错,先动了手。但是证人均与柳X有亲戚关系,而且证言均是在冲突发生后一个多月派出所才取的证,因此证言不能采信。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并由此造成了上诉人身体及精神损害;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过错,现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致使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判决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申请证人史X、高X出庭作证。证人史X证实当时事发时被上诉人熊XX将上诉人赵XX推倒在地,并有许多女的围着打上诉人赵XX。上诉人赵XX仅是拉住被上诉人熊XX的衣服不让其离开,争吵事情原因不清楚。

证人高X证实被上诉人熊XX将上诉人赵XX推倒在地,上诉人赵XX随即抓住熊XX不让其走,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熊XX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史X和高X所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熊XX将上诉人赵XX推倒在地,但是事情的发生原因以及赵XX是否动手打人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XX与熊XX因摆放冰柜的位置而发生争执,赵XX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受伤是熊XX造成,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以及自己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而原审中,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分别对魏X、范X的调查笔录中详尽的叙述了事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该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产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认定赵XX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赵XX上诉称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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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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