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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庄X、姜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黄伟,福建XX律师。

被告庄X,男,29岁,汉族。

被告姜XX,女,30岁,汉族。

被告罗XX,女,38岁,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宏财,福建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庄X、姜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庄X、姜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何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被告庄X、姜XX系配偶关系,于2011年8月30日向其出具《借据》,称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9日下午16时。如发生逾期还款而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罗XX在《借据》上签字承诺,若本次借款发生逾期,愿意承担借款人应履行的还款责任与义务。《借据》中同时确认本次借款本金已全部收到。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5263.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6日,之后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145263.13元);2、三被告共同偿还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暂计人民币2000元,应按原告实际支出差旅费全额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X、姜XX、罗XX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借据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下午16时前归还借款,原告应在该日起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才提起诉。2、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且被告罗XX该享有先诉抗辩权。从该借据担保人声明“若本次借款发生逾期,本人罗XX应承担借款人应履行的还款责任与义务”的约定,被告罗XX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被告罗XX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但原告并未在该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免除被告罗XX的保证责任。3、本案债权是否成立,有待商榷。本案只有借据为证据,该借据通篇字体为电脑打印字体,仅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人书写签名。借据备注“本次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全部收到”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或收据证明书,故本案债权是否成立,有待商榷。4、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庄X、姜XX向原告吕XX借款300000元,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庄X、姜XX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吕XX短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下午16时前归还全部借款金额,若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借款人愿向吕XX支付¥1200元/日违约金,若超过借款期限10天仍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借款人愿意用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本次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赔偿,同时,若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庄X、姜XX承担。备注:本次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全部收到。借款人:姜XX、庄X(签名及捺指模)。被告罗XX在《借据》上声明:愿意为以上借款人做担保责任,若本次借款出现逾期,应承担借款人应履行的还款责任与义务。担保人罗XX(签字及捺指模)。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吕XX为该案起诉与福建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庄X、姜XX位于福建省厦门市XX(四期)地下室层(人防)1380单元(湖里区五缘西XX地下一层第1380号车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XX提交的由被告庄X、姜XX签字确认的借条来源合法,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庄X、姜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庄X、姜XX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庄X、姜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据》明确规定:“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借款人每日应支付违约金12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调整为违约金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庄X、姜XX赔偿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因《借据》中明确约定“若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庄X、姜XX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337.5元,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XX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损失的问题,因被告罗XX作为保证人,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罗XX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XX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庄X、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庄X、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XX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9元,保全费28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45元,由被告庄X、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缪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书 记 员  廖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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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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