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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代理人唐XX,被告刘XX及其代理人胡秀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补办结婚证,1997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陈XX,1999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陈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还经常猜疑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今年春节在家发生打架,经村干部调解未和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经过慎重考虑,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其抚育子女的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才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并且在老家修有楼房一座,可见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今年春节原、被告并未发生过打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就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28日在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陈XX,1999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陈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委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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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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