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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别XX,黎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0384-4。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系特别授权),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X,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XX。

被告别XX,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周XX,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太白XX公司”)与被告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扈X,被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肖XX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黎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别XX、周XX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黎XX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年6月10日作出追加别XX、周XX为本案被告的决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XX、毛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扈X,被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白XX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黎XX联系了“10KV七聚等线路配电增容”业务,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XX签订了《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9日,被告黎XX与原告就“重庆市万州供电局236、237#工程”的安装项目承包事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市万州供电局236、237#工程的安装项目承包给黎XX……若出现所有质量、安全事故均由黎XX负责。2009年7月11日,被告黎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7月14日下午,工人在运送变压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阳XX等七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黎XX垫付了6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后发现费用太高,在7月17日即停止垫付。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需要,四年来已为阳XX等受伤人员支付和赔偿了各种费用共计74万余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黎XX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771586.18元(其中,赔偿阳XX687546.45元,其他六名伤员84039.73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XX承担。

原告太白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黎X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黎XX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受伤工人情况和工伤认定情况,以及该份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该事故发生在被告黎XX承包工程期间的事实。

第三组、(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阳XX的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赔偿阳XX医疗费、误工费、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687546.45元。

第四组、《合同》、《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重庆市XX发包的236、237#工程系原告承接、被告黎XX承包经营的;原告与被告黎XX书面约定,被告黎XX在承包期间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黎XX并催促其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以及通知其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

第六组、1.医疗费发票六组,用于证明原告为阳XX支付医疗费7125.80元,为沈XX支付医疗费4749元,为杨XX支付医疗费7247.20元,为吕XX支付医疗费930.80元,为刘XX支付医疗费6314.80元,为周XX支付医疗费41644.13元的事实。2.原告与刘XX、阳XX签订的协议书和该二人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赔偿了刘XX、阳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杨XX、沈XX、吕XX签订的协议书和该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赔偿了该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28元的事实。

第七组、原告自书的《已赔偿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垫付赔偿费用合计771586.18元的具体明细。

被告黎XX辩称,一、发生事故的工程并非原告承包给被告黎XX的工程,原告所追偿的赔偿费用是因原告所承包的“梁平县竹山XX造工地”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而原告与被告黎XX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为“重庆市万州供电局236、237#工程”,该两个工程虽然都在梁平县,但并非同一个工程。二、被告黎XX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发包的工程,没有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更没有领取任何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黎XX组织工人施工不属实,被告黎XX不认识受伤的工人,原告赔偿工人损失是其应尽的责任,与被告黎XX没有关系。三、被告黎XX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诉称垫付6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周XX(重庆市XX)找被告黎XX借钱,并承诺在其他工程中弥补,被告黎XX借了20000元给周XX,但该款用途被告黎XX不知道。四、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别XX。被告黎XX与别XX、周XX协商,黎XX称不愿意做此前承包的工程,别XX就说他来做,后别XX与原告取得联系,并承包了该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周XX发给黎XX的QQ邮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别XX向周XX借款30000元作为受伤工人的医疗费,故该工程是被告别XX承包的。

第二组、1.2014年3月28日、4月1日、4月2日,被告黎XX与周XX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黎XX没有实际完成该工程,是被告别XX和周XX完成的,周XX负责协调关系,别XX给周XX40000元;事故发生后,别XX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医疗费;同时,该通话录音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2.2014年3月18日、4月2日,被告黎XX与别XX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该工程是由别XX承包并组织施工的,被告黎XX并未实施该工程。

第三组、QQ邮件照片2张,用于佐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

第四组、复印自(2010)万行初字第218号行政案件卷宗的四份证明(分别是蓝XX、熊XX、阳XX、谈中勇),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中受伤的工人是王XX联系的。

第五组、(2010)万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在该案答辩时,歪曲事实,导致该案判决时没有将黎XX雇请工人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判定,故该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不具有续证力。

第六组、调查笔录三份。其中,阳XX、熊XX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该工程是王XX找人施工的,王XX是别XX雇请的工人,阳XX、熊XX不认识黎XX;杨XX的调查笔录另证明,工程开工后,别XX曾带着妻子到工地上强调安全,工人的工资及住宿是由王XX安排的。

第七组、1.被告别XX与黎XX2014年3月18日、4月2日通话录音的文字版本,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别XX支付20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工人医疗费,以及别XX认可黎XX推荐其做这个工程,别XX又推荐王XX具体实施该工程的事实。2.周XX与黎XX2014年3月28日、4月2日通话录音的文字资料,用于证明周XX、别XX、黎XX三人在一起时,被告黎XX将该工程介绍给别XX做,别XX同意了,并在事故发生后向周XX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医疗费的情况。3.被告黎XX与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2014年6月30日通话录音的文字版本和音频版本,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黎XX即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别XX施工前到过崔XX的办公室办理开工事宜,故该工程实际为别XX承包的事实。

第八组、被告黎XX申请法院在重庆市XX调取的:《重庆市电力公司生产工程施工措施报审表》、《重庆市电力公司生产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用于证明黎XX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开工令不是其签名的,同时证明上述表格中载明的编制人、审核人、项目经理,都是被告别XX安排的人员,故争议工程是别XX安排工人实施的。

被告别XX、周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两组证据,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周XX的询问笔录,被告周XX在笔录中称,事故工程是其介绍给被告黎XX的,被告黎XX并未与原告解除合同,黎XX曾要求将工程转包给别XX,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告知原告。黎XX和别XX最后均未参与工程施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别XX的询问笔录,被告别XX在笔录中称,被告黎XX说将工程转给别XX是事实,但别XX没答应,只说同意与黎XX、周XX一起完成;别XX不清楚被告黎XX是否与原告解除了合同,也未与原告或被告黎XX签订过承包合同;阳XX等工人是别XX找唐XX,唐XX找王XX,王XX帮忙找的,但别XX只是给被告黎XX帮忙组织施工,双方不是合伙,故被告别XX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黎XX对原告太白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行政判决书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能表明阳XX系原告聘请的工人,原告与被告黎XX签订的工程项目并非工人受伤的工程项目;虽然原告在调解时愿意支付阳XX的工伤待遇,但是否支付不能证明,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黎XX追偿的依据。对医疗费发票、收条有异议,其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侵犯了被告黎XX的权利,因此为无效合同,对被告黎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全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黎XX并未收到该两份通知书,也未履行合同。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阳XX的医疗费发票上写的“阳XX”,与出院诊断书上的“杨海浪”不一致;受伤工人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是打印体,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刘XX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是“刘XX”,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是“刘XX”,不能证明是否为同一人;其余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清单中第一项的赔偿费用353500元,在调解书第二页载明实际费用为342000元,原告多支付的11500元中,500元作为慰问金;第三项是原告公司表示对阳XX的关爱,也不应作为追偿的范围。

原告太白XX公司对被告黎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黎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无法认可,因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的人是谁,且录音中提到,别XX与周XX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能达到被告黎XX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邮件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黎XX,也无法看出邮件上要证明的内容。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受伤工人由被告黎XX聘请这一事实已经(2010)万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歪曲事实,因此,该份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及判决结果均具有法律效力。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笔录调查的人均不是事故车辆上的人,雇请他们施工的也不一定是同一人。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质证主体应当是被录音的人,原告不能根据录音资料来判断施工主体是谁,应以合同为准。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属实。

原告太白XX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关联性应当由法院审查。

被告黎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别XX在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不属实。认为被告周XX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黎XX已将事故工程推荐给别XX实施,被告黎XX并未到过工地,事故发生后,别XX找周XX借款30000用于支付伤者费用的情况。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太白XX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阳XX的工伤认定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垫付了阳XX的医疗费387666.37元,原告已按调解协议支付阳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2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因被告黎XX不具备承包该类工程的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无被告黎XX的签收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出具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采信;剩余部分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为沈XX支付了669.20元医疗费、为杨XX支付了841.50元医疗费、为吕XX支付了186.20元医疗费、为周XX支付了39751.13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刘XX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证明“刘XX”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受伤人员“刘XX”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该五名受伤工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院审核的金额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黎XX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黎XX提交的第二、七组证据,因通话录音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出庭质证,相应的文字资料亦未经对方签名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被告黎XX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但从四份证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被告黎XX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黎XX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黎XX想证明原告歪曲事实的目的。被告黎XX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黎XX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黎XX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别XX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笔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25日,原告太白XX公司(乙方)与重庆市XX(甲方)签订两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约定“安全工作实行与经济挂钩的办法。本协议签订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施工保证金5万元”。次日,双方签订《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C2009城网中压236#(以下称236#工程),及《10KV战农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C2009城网中压237#(以下称237#工程),约定甲方将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10KV战农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期限、质量、价款等内容。被告黎XX以原告太白XX公司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黎XX主张其以原告的名义,个人出资100000元向发包方交纳了上述两个工程的安全施工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6月29日,以原告太白XX公司为甲方,被告黎XX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重庆市万州供电局236、237号工程》的安装项目承包给乙方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缴总的承包费按此工程总结算价的4%计算,待工程完备后按实际结算,本合同签定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贰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修修期满后叁日内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同时乙方缴清所有承包费。2、乙方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人、财、的安全生产,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乙方必须为其投保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额每人不得低于1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施工人员进场时到此工程结束止),若出现所有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4、此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公司的基本帐户,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领取工程款,但必须提供正规票据及人工工资表签章后领取,领取工程款的多少按拨付的进度款而定。……”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黎XX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黎XX未按约交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亦未向原告上缴承包费。

2009年7月7日,原告承包的“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措施报审表通过审批,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原告太白XX公司,编制人为别明松,审核唐XX,批准人处签名为“黎XX”,非被告黎XX签名。同日,该报审表通过审批,同意于2009年7月8日开工。被告黎XX与被告别XX、周XX协商后,由被告别XX通过唐XX、王XX,组织阳XX等工人进场施工,但三被告协商的情况原告不清楚。2009年7月14日14时30分,谈中勇驾驶渝FXXX号中型拖拉机,运送安装变压器的工人阳XX、周XX、刘XX、阳XX、杨XX、吕XX、沈XX七人,到原告承包的上述工地上施工。当该车辆由梁平县XX向竹山XX行驶,在行驶到竹七线15KM+200M处时,因该车制动失效至车侧翻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车辆受损,阳XX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事故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行驶系统不合格,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太白XX公司为阳XX支付医疗费387666.37元,为周XX支付医疗费39751.13元,为吕XX支付医疗费186.20元,为杨XX支付医疗费841.50元,为沈XX支付医疗费669.20元。原告陈述其另给阳XX500元慰问金、借款26800元给阳XX后免除其债务,其与刘XX、阳XX、吕XX、杨XX、沈XX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该五人16028元的赔偿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黎XX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同月24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再次向被告黎XX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黎XX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但没有被告黎XX的签收证明。

2010年3月31日,阳XX之妻高XX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作出万州人社伤(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阳XX与原告太白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阳XX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太白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申请万州区人民政府复议,万州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维持的决定。后原告太白XX公司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该院作出(2010)万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对阳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5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阳XX达成协议,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阳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0000元,另免除阳XX在原告处的债务26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支付阳XX赔偿款189000元,于同年8月4日支付阳XX赔偿款81000元。至此,原告履行完毕所有的对外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据与被告黎XX签订的《合同》,起诉要求被告黎XX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被告黎XX以其已将工程转包给别XX、其未实际履行《合同》等为由,拒不赔偿上述费用。

另查明,原告太白XX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和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黎XX不具有上述专业工程承包资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XX、别XX、周XX均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太白XX公司自行完成施工,并已领取完所有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黎XX作为原告代理人与重庆市XX签订236、237#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黎XX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黎XX,因被告黎XX不具备承包此类工程所需的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太白XX公司具备承包此类工程的资质,但随意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黎XX,同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完成全部工程并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黎XX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而承包工程,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在原告太白XX公司对外进行赔偿后,其有权向被告黎XX追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完成工程的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黎XX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已对外赔偿的各项费用,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①原告主张已为阳XX垫付医疗费660746.45元,有合法证据证明的387666.37元予以支持,707.10元的医疗费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调解书中确定的270000元有收条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阳XX的慰问金500元、债务免除26800元,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原告不能主张追偿。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4日,但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阳XX7125.8元、沈XX4079.8元、杨XX5795.4元、吕XX744.6元)出具时间为2008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则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受伤人员为阳XX、杨XX、刘XX,但部分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病人为“杨海浪”、“阳地清”、“刘XX”,在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人员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受伤人员名字为准,涉及上述人员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④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受伤工人阳XX、刘XX、吕XX、沈XX、杨XX达成一次性协议,由原告另行赔偿该五人16028元后,双方不再发生纠纷。但除了协议书和承诺书外,原告未能提供收条或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则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太白XX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87666.37+669.20+841.50+186.20+39751.13+270000=699114.40元。原告享有对被告黎XX追偿的金额为该金额的20%,即139822.8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黎XX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工程并非原告与被告黎XX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与本案及相关行政、民事案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XX辩称,其已将事故工程转包给被告别XX,被告别XX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别XX有转包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该转包经原告许可,则其该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已赔付的费用139822.8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被告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8120元,由被告黎XX负担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记 员代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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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77158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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