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
原告王XX,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XX,组织机构代码:620XXXX3686-0。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秀山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XX、王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X、曾XX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谭XX、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XX、王XX负担。
审判长 许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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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