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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周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黑龙江省XX公司业主。

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勤得利农场第一管理区副主任。

二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周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阳,被上诉人周X、郭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周X因种地继续资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称等银行发放贷款后即全部还清。2012年4月,被告周X贷款后以种地款不足为由与原告协商,年底卖粮后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郭XX同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承诺若被告周X到期未还欠款,由自己偿还欠款。后被告周X陆续还款4.2万元,剩余19.8万元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周X给付欠款19.8万元。后有追加郭XX为被告,要求周X、郭XX共同偿还。

二被告辩称:周X、郭XX为原告出具的24万元欠据并不是借的现金,而是2012年3月以原告姜XX的名义在银行贷款24万元。2012年4月份贷款下来后,姜XX怕二被告不还贷款,让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贷款已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2日,被告周X、郭XX因种地需要贷款,借用原告姜XX及朱XX、冯X、李XX、宋XX、蔡XX等九人的身份证,以他们的名义从中国XX贷款,每人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由被告周X、郭XX使用。当日,二被告为以上八人分别出具的欠款金额24万元的借据(没有给李XX出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以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郭XX于2013年1月25日向银行还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X、郭XX以原告姜XX的名义贷款24万元,贷款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贷款到期前,被告郭XX已将贷款本息如数向银行偿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解除。原告主张二被告同时给其出具了二份金额相同的借据,原告已将因贷款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返还给被告周X,庭审中提供的这份借据是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该借款被告周X已偿还4.2万元,尚欠19.8万元未还。因原告无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姜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9.8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17,758.12元,合计215,758.12元;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周X、郭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姜XX未提供证据。

在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周X、郭XX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二被上诉人以朱XX、冯X、姜XX、李XX、宋XX五人名义贷款120万元,每人名下贷款24万元。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份证据体现了共同借款人中没有二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共同借款人“蔡XX”这个名字,而在一审中二位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蔡XX进行收集证据,以其参与共同借款知道本案事实为由提供笔录可以判断蔡XX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辩驳:第一,在中国XX复印该合同时,银行没有程序给该合同加盖与原件一样的印章;第二,蔡XX是另一组四人贷款其中的一个人,该组贷款是每人25万元,2012年4月12日贷款下发后二被上诉人也给蔡XX出具了欠条,蔡XX在场,蔡XX知道本案的事实。

2、证人冯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二被上诉人在银行贷款的名义贷款人,2012年3、4月份贷款下来之后,在中国XX贷款之后,坐车回到勤得利农场,当时有二被上诉人、姜XX和证人,二被上诉人给证人出具了欠条,欠条是周X写的,郭XX在欠条上签的字,二被上诉人给各名义贷款人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是一样的。以证人名义贷的24万元已经由周X偿还了,周X也没有要欠条。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实的问题与一审宋XX证实的事实不一致,具体体现在:第一,宋XX当庭重复是由被上诉人郭XX书写的欠据;第二,该证人是否在出具欠据的现场没有证据支持;第三,其陈述其欠据与被上诉人给姜XX出具的欠据完全一致与欠据内容不符。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证人所说与姜XX出具的欠据完全一致但不是字的大小、间距、标点符号等内容一个字不差,证人所说的完全一致主要说的是主要内容一致,故证人的证言真实有效。

在二审中,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14年12月16日中国XX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姜XX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4月11日发放24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现已结清。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因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3月29日,姜XX、朱XX、冯X、李XX、宋XX与中国XX签订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分别贷款24万元,贷款于2012年4月11日发放。2012年4月12日,周X、郭XX给姜XX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其他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周X、郭XX以上诉人姜XX的名义从中国XX贷款24万元,贷款由周X、郭XX使用。贷款于2012年4月11日发放,周X、郭XX于2012年4月12日给姜XX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贷款已于2013年1月25日由郭XX还清,姜XX自认其没有偿还该贷款,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姜XX主张周X、郭XX于2012年4月12日给其出具了二份金额相同的借据,其已将周X、郭XX因贷款出具的借据返还给周X,其诉请所依据的欠条是周X、郭XX另外向其借款所出具的,当时借的是现金,且该借款周X已偿还4.2万元,尚欠19.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24万元,应属于大额借款,姜XX所述是现金交付,未提供付款凭证,除了欠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另外,从姜XX诉请所依据的欠条记载的内容看,在欠款主体、数额、出具时间、还款时间与周X、郭XX以姜XX名义贷款的事实相吻合,且与冯X出庭作证及提交的周X、郭XX基于贷款为其出具的欠条相吻合,因此姜XX诉请所述事实不能让人产生内心确信,其所提供的欠条应认定为周X、郭XX基于贷款为其出具的,故姜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姜XX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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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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