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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李X、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同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XX,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立案,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X,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阳,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

被告王XX,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XX与被告李X、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李X、刘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XX作担保人,期限为3个月,

并用神钢350型挖掘机作抵押,到期不还款则用此挖掘机偿还。现约定期限已过,此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元,要求王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应为425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即75000元,月利息5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多付原告利息10463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5分扣除3个月的利息,但实际给付过程中,其并不知道是否扣除。另外在借款后担保人以现金方式替债务人偿还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0元,经原告同意以出具欠据的方式替债务人李X、刘XX偿还5个月的利息125000元,合计金额为150000元。

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李X、刘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XX做担保人,用期3个月,并用神钢350挖掘机作抵押,到期不还款则用此挖掘机偿还。此借款由被告王XX做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认为欠款本金应为425000元不是500000元,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未出庭未予质证。

被告刘XX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实借款后李X偿还2个月利息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XX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借款时预先将3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强行扣压作价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XX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录音中被告已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事实也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对被告刘XX陈述在借款时原告将3个月利息已扣除,对此原告未予以否认,且与被告王XX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5分扣除3个月的利息相一致,对该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关于车辆在录音中原告只承认是替被告保管,而且被告在录音中对车辆作价也不认可,为此对于用车辆做价50000元偿还借款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5月份替被告李X偿还原告5—6月份利息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其他月份的利息经借款人李X及原告同意,由我为原告出具了125000元欠据,是我替李X还的利息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XX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告刘XX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记载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与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二录音相矛盾,录音中原告对被告刘XX陈述在借款时原告将3个月利息已扣除,对此原告未予以否认,且与被告王XX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5分扣除3个月的利息相一致,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二证实内容本庭予以认定,被告王XX其对担保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借款本金为425000元及由被告王XX担保予以认定。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一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李X还款情况,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保证人还款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X、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李X、刘XX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XX做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X、刘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4630元;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刘XX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将3个月的利息75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25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并且依据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扣除被告及担保人偿还的借款利息,已多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04630元,此款应视为被告偿还本金。被告王XX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做为担保人已经以现金及出具欠条方式共计替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00元。另查明,该借款中被告李X提供的抵押挖掘机系贷款购买,因拖欠贷款,该车已被银行收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X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刘XX在原告处借款时,虽然在欠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但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承认在借款时将3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与被告王XX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情形相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利息,为此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25000元;该借款发生后,虽然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分进行的结算,其中被告李X给付两个月利息50000元,被告王XX给付一个月利息25000元,以出具欠条方式给付125000元,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利息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X已偿还的3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XX担保事实清楚,但双方对担保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为此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事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刘XX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孟XX借款本金人民币294550元【本金425000元–诉讼中偿还35000元–超出还本金部分95450元(已偿还200000元-利息104550元(425000元×2%×12个月零9天))】;被告王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孟XX负担2332元;被告李X、刘XX负担5718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X、刘XX负担;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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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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