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乔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介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市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我系晋KFXX号货车车主,于2014年1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万元。2014年3月10日,我驾驶货车行驶至介休市XX路段时,与同方向王X来驾驶的晋KXX、晋KRXX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乔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案,其工作人员让我将车修好后办理理赔手续。同年10月28日,经山西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FXX号货车的维修费为49281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晋KF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2、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勘查员去现场时,对方车辆已驶离现场,致使车损现场缺失,车损价值无法核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质证,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乔XX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相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的经过、时间、地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介休市城区春林汽车修理部对事故车辆施救时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半年有余,但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法庭调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乔XX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5、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9281元、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半年有余,不能排除二次事故所致。经法庭调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KFXX号货车车主。2014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货车行驶至介休市XX路段时,与同方向王X来驾驶的晋KXX、晋KRXX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乔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8日,经山西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FXX号货车的维修费为4928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晋KFX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系原告乔XX所有,2014年1月4日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乔XX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维修费49281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勘查员去现场时,对方车辆已驶离现场,致使车损现场缺失,车损价值无法核定的意见,经查,原告所有的“晋KFXX号货车系投保车辆,并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发生追尾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被告XX公司理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并予以理赔,代理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损失是否与此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庭审中,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乔XX车辆维修费49281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51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侯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