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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李XX、袁XX、李XX、李X与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XX之妻。

原告李XX,男,193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XX之父。

原告袁XX,女,193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XX之母。

原告李X,女,200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XX之女。

原告李XX,女,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系受害人李XX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李XX、袁XX、李XX、李X诉被告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及五原告代理人刘杰、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7时5分许,受害人李XX骑自行车沿郑州市沙XX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潘XX驾驶机动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口路左转弯时相撞,致使李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表示异议,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762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后期拍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车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李XX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4、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各1份,金额为20600.20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394.8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各1份,金额为33349.24元,证明李XX因抢救支付医疗费54344.24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0000元。

5、郑州市居住证2份,证明李XX于2012年在郑州市居住至死亡时,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6、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父亲李XX、母亲袁XX、女儿李XX、李X均系被扶养人。

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84元。

8、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XX、袁XX共有子女7人,原告张X与受害人李XX有女儿2人。

被告潘XX辩称:本次事故是因李XX违反交通规则,强闯信号灯所致,被告正常行驶并无过错,李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28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经调解,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2、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份,证明李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3、原告张X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1份,杨XX证实其在事发当时骑电动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距被告驾驶的车辆相距约10米左右,当时被告驾驶车辆通过时,直行和左转信号灯为绿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7时5分许,被告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北环XX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口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李XX相撞,致使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潘XX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及李XX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共同造成的,李XX与被告潘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有异议,均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认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双侧骶髂关节分离;4、腹膜后血肿;5、肾挫伤;6、双下肺挫伤;7、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00.20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4.80元。次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抢救无效,李XX于2013年11月12日去世。;李XX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3349.24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张X与李XX生育有女儿2人,其中长女李XX,次女李X。原告李XX、袁XX,系李XX之父母,生育有子女7人。

另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李XX,被告潘XX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4年3月3日,该保险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支付原告张X。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死居民亡医学证明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李XX相撞,致使李XX死亡,交警部门作出李XX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4344.24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年计算6个月,共计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共计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计算6年,原告李XX计算3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9×14821.98元÷2),共计66698.91元;原告李XX、袁XX各计算5年,二原告生育子女7人,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6元/年计算(10×5627.73元÷7),共计803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共计522699.12元;4、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金额为484元;以上损失共计596506.36元。豫K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死亡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的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即476506.36元,被告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为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28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以上共计476506.36元的60%即285903.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余款25790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XX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7元(缓交),减半收取4838.50元,原告负担2028.50元,被告潘XX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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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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