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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穆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娟,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送达原告的(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71.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被告穆XX辩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工岗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23日。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共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7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延续原来的劳动合同条款。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71.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71.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穆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71.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自2000年11月15日入职,双方已经连续签订过两次以上的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律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予签订,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视为劳动者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XX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书 记 员  李 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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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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