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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XX公司与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云阳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X。组织机构代码:753XXXX9235-X。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雄、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67458.00元,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诊断费等费用。且裁定以市平均工资认定被告的工资不当,被告实际工资只有3000.00元左右,所以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诊断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1、对仲裁裁决书上确认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就没有为被告投保的工伤保险续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会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工人,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1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以“渝疾控诊字第201XXXX866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7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1月27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云劳初鉴字(2015)0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垫付职业病诊断费670.00元,鉴定费400.00元。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云阳县XX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享有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00元(4252.00元/月×13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00元(4252.00元/月×15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00元(4252.00元/月×8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00元(4282.00元/月×3月)、5、职业病诊断费670.00元;6、鉴定费400.00元;7、交通费480.00元;8、住宿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7458.00元,并裁决由原告承担上述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诊断费、鉴定费的结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云阳县XX更正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检查诊断费、鉴定费?

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参加社保人员基本情况表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开始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因此,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检查诊断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续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应按3000.00元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每月的出勤表等可以佐证被告工作时间的证据,故仲裁裁决依据《渝人社发(2014)119号》文件,以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2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算方式、标准、金额均正确,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阳县XX公司与被告王XX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云阳县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09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云阳县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

书 记 员  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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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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