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云阳县XX厂与郑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云阳县XX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XX,组织机构代码762XXXX8832-3。

负责人任运中,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XX,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云阳县XX厂诉被告郑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XX厂诉称,被告因工伤于2014年9月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云劳人仲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852.45元。因其标准是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计算的,但被告不是连续工作,每月出勤率较低,其实际工资不足月平均工资的60%,故该委裁决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照月工资2269.80元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明确:1、对仲裁裁决书上确认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3、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原告除对“3783元”这一计算基数有异议外,其他计算方式、标准均无异议。

被告郑XX辩称,仲裁裁决书上确认的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均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出勤较低、实际工资不足百分之六十不属实,被告工资高时有八千多元,低时有五六千元。故仲裁裁决正确,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工人,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云阳县益康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3-7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近端骨折;3、右侧5、7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该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26天,原告安排人员护理6天。原告没有支付前述26天的护理费,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生活费。2013年3月20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4年1月15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劳鉴初字[2014]0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垫付X光费190.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到云阳县益康医院作CR检查,垫付医疗费194.00元。2014年3月26日至4月9日,被告在云阳县益康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时住院治疗14天,原告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生活费和300.00元交通费。2014年11月24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被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时的X光检查费、CR检查费等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二、原告支付被告享受的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00元(4252.00元×12个月);2、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生活津贴共计37508.45元(3783元×4个月+3783元×70%×8.45个月);3、住院护理费1820.00元(70元×26天);4、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852.45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这三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月工资为多少?即被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按什么基数计发?

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应按2269.8元(3783×60%)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但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每月的出勤表等可以佐证被告工作时间的证据,而被告对其自述的工资金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裁决依据《渝人社发【2013】153号》文件,以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方式、标准、金额均正确,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时的X光检查费、CR检查费系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被告依法应享受的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阳县XX厂与被告郑XX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阳县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郑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00元(4252.00元/月×12个月)、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5132.00元(3783元/月×4个月)、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生活津贴22376.44元(3783元/月×70%×8.45个月)、住院护理费1820.00元(70元/月×26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852.45元。被告依法享受完其工伤待遇后,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云阳县XX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书 记 员  刘 虎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