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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XX与丰都县XX,代能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XX,女,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隆XX之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XX,住所地丰都县名山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452XXXX2920-X。

法定代表人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重庆XX律师。

被告代能权,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隆XX与被告丰都县XX、代能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XX的的委托代理人杨XX、陈胜军,被告丰都县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代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XX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隆XX受雇于被告丰都县XX、代能权在丰都县名山街道XX委冉华廷坝子(小地名)为树苗锄草时被蜂群蛰伤,随即被送往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后发出病危通知。因病情危急于同年10月29日转入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眼科诊断:隆XX左眼蜂蛰伤,左眼角溃疡,现失明。经司法鉴定,隆XX构成8级伤残。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部分)、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656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3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34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921.70元,共计73549.70元。

被告丰都县XX辩称:原告隆XX的病历记载,其自述:在没有蜂蜇伤时眼睛仍看不清楚,伤残等级是由两个原因形成,不是蜂蜇唯一原因所致;原告隆XX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是户外作业发生的意外事件,二被告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被告代能权是被告丰都县XX安排去工作的。

被告代能权辩称:被告代能权是被告丰都县XX派去工作的。同意被告丰都县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代能权受丰都县XX的指派,雇请隆XX到丰都县名山街道XX委冉华廷坝子(小地名)为树苗锄草,在工作中被蜂群蛰伤。后隆XX经送往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蜂蛰伤、左眼结膜炎、左眼角膜炎、左眼角膜溃疡、左眼化脓性眼内炎。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148.01元(除医保报销5407.67元外,其余由丰都县XX支付)。同年10月29日,隆XX转入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角膜溃疡;2、左眼中毒性视神经病变?3、双眼白内障;4、左眼角膜新生血管。住院6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325.58元(医保报销3175.79元,自付4149.79元),其间二被告预支隆XX4900元。

2013年10月24日,隆XX到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3元。2013年12月11日,隆XX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2元。

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对隆XX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隆XX左眼伤残等级为8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在庭审中,丰都县森林经营对隆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与被蜂蛰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或唯一因果)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该验伤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其结论为:隆XX左眼盲与2013年10月14日蜂蛰伤有因果关系,隆XX目前伤残等级为VIII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登记薄、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隆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蜂蛰伤受损,雇主被告丰都县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预支的49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减;被告代能权接受被告丰都县XX的指派,雇请隆XX从事除草工作属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隆XX的损失,依法可确认为:

1、医疗费。丰都县民福医院医疗费10148.01元(其中医保报销5407.67元,被告支付4740.34元);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378.5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3元)、重庆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2元。共计12878.25元(不含已付的4740.3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隆XX主张6560元,经审查,未超过赔偿标准,应予以确认;

3、误工费。4200元(50元/天×84天),应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隆XX主张1230元,经审查,未超过赔偿标准,应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隆XX主张4920元,经审查,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住宿费。依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赔偿1500元;

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7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隆XX系农村居民,并在农村居住、生活,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498元(8332元/年×5年×30%)。鉴于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隆XX左眼患有白内障,对构成左眼盲(8级伤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酌定此项赔偿10000元;

9、原告隆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因其损害系自己在工作中被蜂蛰伤,被告丰都县XX在主观上无过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损失计41988.25元。因原告隆XX在治疗期间被告丰都县XX已支(预)付了4900元,扣减后余37088.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隆XX医疗等经济损失计37088.25元;

二、被告代能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丰都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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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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