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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王XX与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XX,男,1965年8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XX。

原告王XX,女,1968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XX、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70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XX,男,1945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苏XX,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王XX诉被告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安XX法定代理人王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张利、被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安XX自东向西步行通过安阳市107国道华祥路电力宾XX,被丁XX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豫JXXX号重型大货车撞倒,急送安钢职工医院抢救,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现原告虽保住了性命,但却造成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丁XX系豫JXXX号重型大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安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320600.6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原告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原告应负全责,被告不负责任,此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王XX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XX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王XX的起诉;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根据我方现有的材料显示安XX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事故地点不在斑马线上,法院应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的全部材料,结合庭审来认定事故方的责任,如事故车辆方无责任,我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存在醉酒驾驶等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不清,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五、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鉴定所没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应支持;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在107国道华祥路电力宾XX,丁XX驾驶严重超载的豫J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醉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安XX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因出事路口为信号灯控制灯控制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证字[2009]ZM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了当事人。事故发生当日,安XX入住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50.67元;2009年3月1日安XX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120.5元;2009年7月29日,安XX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00.70元。此外,安XX另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检查费737.7元,外购药品花费108元。综上,安XX住院天数共计81天,花费医疗费总额为54817.57元。2009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安XX有无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VI级,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丁XX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无伤残等级评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准许了其请求。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丁XX因鉴定问题多次发生争议,导致鉴定迟迟无法进行,最终我院立案庭对该案鉴定事宜终结委托。2009年12月9日,我院根据原告母亲李XX的申请,依据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宣告安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XX为安XX的监护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XX为安XX垫付医疗费7000元。丁XX驾驶的豫J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ZM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2010)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丁XX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普通货车将安XX撞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XX醉酒后步行横过道路,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丁XX应承担80%的责任,安XX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肇事的豫JXX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XX,不足部分由丁XX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问题,《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执业提示(五)》第四条规定,如果鉴定对象除精神损伤外没有其他损伤,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可依据有关程序,按照有关鉴定标准直接进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因此,本案中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安XX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32310元(13231元/年×20年×50%)、交通费1335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54817.5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安XX要求按照4276元/月×7个月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7个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1447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安XX要求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该护理费可按照2009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元/年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232元/年÷365天×81天×2人=7648元,住院后的护理费为17232元/年÷365天×225天=106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81天计算为2430元。关于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81天=81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XX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此外,原告王XX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817.57元、误工费14476元、护理费1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3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3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044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120000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120448.57元的80%即为96358.8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89358.86元:

三、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丁XX负担3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咏梅

审  判  员:王  莉

代理审判员:张  敏

书  记  员: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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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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