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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杨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闫XX,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杨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3年4月30日1时许,马XX驾驶的蒙CXXX、蒙CXXX号重型半挂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唐XX与港静线交口时,与杨XX驾驶的沿团唐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XXX、冀B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使杨XX驾驶的冀BXXX、冀BXXX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对向张XX驾驶的停在路口准备起步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马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冀BXXX、冀BXXX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4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1841.95元、误工费67517元、残疾赔偿金2155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2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且不存在法定约定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于医院开具的假条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期间只认可住院期间91天的护理费,不认可鉴定中的120天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同意按照天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91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只有一张当地派出所开具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清区的证明,故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每级2000元的标准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由于本事故为三车相撞,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我们应该与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按照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杨XX,事故时是由杨XX驾驶此次事故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付,对于住院病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在住院期间按照78.24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25元/天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关于鉴定费,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时许,马XX驾驶的蒙CXXX、蒙CXXX号重型半挂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唐XX与港静线交口时,与杨XX驾驶的沿团唐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XXX、冀B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使杨XX驾驶的冀BXXX、冀BXXX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对向张XX驾驶的停在路口准备起步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马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当事各方所述事实经过不一致,无法查清事实。原告马XX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伤,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XX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营养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20天。此次事故原告马XX花去医疗费193402.16元、鉴定费18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除了保险公司所赔偿的数额外,其余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营养费按照25元/天标准赔偿。

另查,原告马XX提供了建休至2014年5月11日的建休证明,误工费的请求标准未提供证据,护理费提供了30天支付4800元的票据一张,原告马XX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提供了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XX自2010年3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广厦中XX,该区属于天津市武清区城区管理规划范围。冀BXXX、冀BXXX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马XX驾驶的半挂车与杨XX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后,杨XX驾驶的半挂车又撞对向张XX驾驶的停在路口准备起步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以上可知马XX的受伤及受伤的程度与杨XX驾驶的半挂车撞不撞张XX自卸货车无关,即原告马XX驾驶的半挂车与杨XX驾驶的半挂车相撞时就确定了原告马XX受伤的程度,与张XX自卸货车存在与否无关,也不影响原告马XX受伤的程度,即马XX的损失与杨XX驾驶的半挂车撞张XX自卸货车没有因果关系,故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授权保险人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其保险人为减轻自身责任而设定的条款,不恰当地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定的自身责任,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只包括死亡伤残损失、医疗费用损失和财产损失,故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马XX未提供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应按照天津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赔偿,误工期限应认定3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应为50元/天,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营养期限有鉴定,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否定,故营养期限应认定150天。因原告马XX为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供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15405元/年标准赔偿。根据原告马XX的伤情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除了保险公司所赔偿的数额外,其余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且冀BXXX、冀BXXX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马XX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50%,其余损失由原告马XX自己承担。综上,原告马XX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934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营养费3750元(25元/天×150天)、护理费11841.95元(4800元+2855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9497.93元(28559元/年÷365天×377天)、残疾赔偿金101673元(15405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41.95元、误工费2949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0660.1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834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41012.88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共计234535.04元的50%,即117267.52元。

三、原告马XX其余损失由原告马XX自己承担。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马XX承担371元,被告杨XX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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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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