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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李XX、李XX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李XX的妻子),1968年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李XX的表姐),女,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XX,无业。

原告丁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费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李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李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丁X诉称:五被告是我的亲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我如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五被告赡养。但多年来,五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2014年9月22日,我因脑梗塞在太和医院住院23天,欠下23766.4元医药费。出院后,我仍然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因五被告分居各地无法长期亲自照料,故须在十堰市内为我租房并请人专门护理,我每月需赡养费5000元左右(含护理费、房租、生活费)。因被告拒绝向我支付以上费用,故我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平均承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3766.4元(2014年9月22日因脑梗塞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的医药费)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以医院正规医药费发票为准);2、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丁X从2012年10月20日起到2014年10月19日的赡养费12000元(含生活费和医药费);3、五被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含护理费、房租及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在太和医院住院的23766.4元住院费如果是合作医疗报销之后的部分,我按份承担。2012年10月20日起到2014年10月19日的赡养费12000元我不承担,原告丁X之前有生活费和生活来源。对原告丁X以后的赡养费每月1000元我不承担,我也没有经济来源,我可以把原告丁X接到家里赡养。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平均承担这些费用。我按照三个儿子的标准拿一半的钱。

被告李XX辩称: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李XX辩称: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把丁X接到家里赡养,所需费用大家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和丈夫李XX共同生育五子女,长子李XX、长女李XX、二子李XX、三子李XX、二女李XX。原告丁X的丈夫李XX已于2008年去世。2010年3月原告丁X发生脑梗塞,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后,生活仅能自理,无其他生活来源。2014年9月22日,原告丁X再次发生脑梗塞,原告丁X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原告丁X花医药费2376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出院医嘱:康复科进一步康复理疗,定期复查,出院继续服药。出院后,因原告丁X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为了便于治疗,被告李XX替原告丁X在十堰市XX办租了一套房屋,并聘请了一名护工,房屋租金每月400元,护工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

现原告丁X和五被告就给付赡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诉请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丁X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五被告是原告丁X的亲生子女,对原告丁X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丁X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对父母有均等的赡养义务,原告丁X的赡养费应由五被告均担。原告丁X生病前在家务农,2010年其发生脑梗塞后,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丁X主张五被告平均承担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赡养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辩称将原告丁X接到家里赡养,考虑到原告丁X现在行动不便,五子女又分别居住在各处,且被告李XX长期在外地居住,本着方便老人生活原则,由五被告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较为合适。原告丁X现为方便康复治疗在本市郊区租住一套房屋及请一名护工,属于合理开支。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6008元/年及房租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五被告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丁X赡养费700元。原告丁X主张以后产生的医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丁X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每人一次性支付原告丁X2014年9月22日因脑梗塞住院的医药费4753.2元(23766元÷5)。

二、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每人一次性支付原告丁X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赡养费2400元(12000元÷5)。

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丁X赡养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刘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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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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