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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北京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陈XX诉称:2013年3月21日,陈XX与中XX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代理合同》),约定陈XX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中XX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为7000元/月,按季缴付。2014年4月起,中XX公司不再履行支付房租义务,营业场所也不再经营。陈XX已于2014年8月1日收回涉案房屋。现陈XX诉至法院,要求:1、中XX公司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的租金21000元;2、解除陈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理合同》;3、诉讼费由中XX公司承担。

中XX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陈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XX公司签订《房屋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涉案房屋;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房屋租金为7000元/月,按季缴付,具体支付日期:第一次2013年3月21日14000元,第二次2013年6月5日21000元,第三次2013年9月5日21000元,第四次2013年12月5日21000元,以后依此类推,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不再另行通知;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30日不计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日后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

2013年3月21日,陈XX将涉案房屋交付中XX公司。

庭审中,陈XX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1日收回涉案房屋,其要求中XX公司支付的是2014年3月21至2014年7月20日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陈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陈XX要求解除其与中XX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理合同》,鉴于陈XX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1日收回涉案房屋,且诉争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陈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XX公司至今未向陈XX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租金,陈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合法有据,陈XX主张的租金数额并未超出其应得的租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租金二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泽帅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李XX

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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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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