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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孙XX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中国XX公司法务。

被告(原告)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首席代表拉科斯。

委托代理人秦X,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XXX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XX。

被告孙XX,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智XX)与被告(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被告孙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智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XXX的委托代理人秦X、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XX诉称:我公司依据与萨XX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将孙XX派遣至XXX工作,与孙X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标准为10000元,由XXX直接发放。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我公司不服,孙XX系主动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对孙XX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XX的工资是由XXX直接支付的,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不同意对孙XX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对支付孙XX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对支付孙XX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扣发工资14000元、2013年11月扣发工资5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5517.24元承担连带责任。

XXX辩称并诉称:同意中智XX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已于2014年12月17日将11月工资5000元、于12月20日及2014年1月25日将12月工资及扣发的14000元发给孙XX,因此请求判决我单位无需支付孙XX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扣发工资14000元、2013年11月扣发工资5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5517.24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中智XX辩称:同意XXX的诉讼请求。

孙XX辩称:我于2012年9月入职,从当月起至2013年10月单位每月扣发我工资1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2013年12月17日我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因此不同意中智XX及X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XX于2012年9月1日与中智XX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XXX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孙XX的工资由XXX每月分两部分打卡发放,第一次发放5000元,第二次扣除1000元及社会保险费891元后发放3109元。2013年12月17日,孙XX向XXX发出《离职信》,以XXX每月扣发10%的工资且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XXX随即将该信函转发给中智XX,要求中智XX办理减员手续。中智XX认可孙XX于2013年12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7日XXX支付孙XX2013年11月工资5000元、12月20日支付11月工资3109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1月25日支付16609元,其中包括12月工资1609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5个月每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审理中,XXX提交了《员工手册》以证明每月扣发孙XX1000元工资系该公司与包括孙XX在内的全体职工所约定实施的奖励计划的一部分。《员工手册》第七条规定:“公司设有额外奖励计划,即,将员工每月工资的10%保留,员工工作满2年以后公司将双倍于10%的数额与员工。”手册中有孙XX之外的两名职工的签字并盖有代表处公章。XXX称在孙XX入职时即向其出示了《员工手册》,孙XX同意参加此奖励计划,但不知为何没有签字。孙XX认可已收到仲裁裁决XXX应当支付的全部工资,但对XXX关于奖励计划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

离职后孙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XX及X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每月扣发的工资、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3日裁决XXX支付孙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中智XX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扣发的14000元、2013年11月扣发工资5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5517.24元,中智XX承担连带责任。中智XX及XXX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员工手册》、辞职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X未按约定金额支付孙XX工资,每月扣发其工资1000元,现主张扣发工资系双方约定的奖励计划的一部分,但仅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其中无孙XX签字,孙XX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孙XX以XXX扣发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XXX已及时将《辞职信》转发给中智XX,中智XX亦认可孙XX于2013年12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孙XX提出的因欠发工资与中智XX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法中智XX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孙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XXX作为用工单位应对1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对于该仲裁委裁决应补发的工资,孙XX认可XXX已执行,XXX及中智XX均无需再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孙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被告(原告)X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原告)XXX支付被告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十月扣发工资一万四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扣发工资五千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执行);

三、驳回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原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原告)X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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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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