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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汕头市XX公司、揭阳市XX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汕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揭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汕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汕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郑XX。

被告郑XX。

被告魏XX。

被告郑XX。

被告郑XX。

被告郑XX。

被告郑XX。

被告洪XX。

被告郑XX。

被告黄XX。

上列十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汕头XX)、揭阳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揭阳XX)、汕头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汕头XX)、汕头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广东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汕头XX、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惠文、陈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汕头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4D041602-L-01,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同日,原告、被告汕头XX和卖方佛山市XX公司共同签署了《购买合同》(合同编号:IFELC14D041602-P-01,以下简称“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汕头XX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汕头XX为承租人。为担保被告汕头XX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汕头XX、揭阳XX、汕头XX、XXX、XXX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IFELC14D041602-U-01,IFELC14D041602-U-02,IFELC14D041602-U-03,IFELC14D041602-U-04),被告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汕头XX的自主选定购买并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汕头XX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汕头XX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6,160,992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汕头XX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要求被告汕头XX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汕头XX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另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设备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将设备出租给被告汕头XX使用;原告向被告汕头XX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4年5月7日,租赁期间: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起租后,被告汕头XX自2014年9月起未支付到期租金,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汕头XX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汕头XX未按时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汕头XX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且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汕头XX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1602-L-01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汕头XX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4D041602-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规格型号为FL-2200-5-S,制造商/产地为广东/佛山市XX公司)和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规格型号为FL-1800-7-S,制造商/产地为广东/佛山市XX公司);3、被告汕头XX给付原告损失12,123,104元(其中包括应付未付租金13,023,104元,扣除保证金9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88.2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损失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4、原告有权就诉请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汕头XX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汕头XX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汕头XX继续清偿;5、被告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对被告汕头XX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汕头XX、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3变更为“判令被告汕头XX给付原告损失12,123,104元(其中包括应付未付租金13,023,104元,扣除保证金9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88.2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被告汕头XX、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汕头XX从9月份开始未支付租金,原告11月起诉,合同没有约定何时能解除合同,若仅因为1、2期租金未付就解除合同,不符合商业原则,且没有达到严重违约的程度。第二,我方了解到,实际的融资金额和第三方购买的金额有差异,我方申请追加供货方佛山市XX公司为第三人,以有利于法庭查明购买货款的情况;第三,对诉请3的违约金有异议,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方不敢使用设备,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IFELC14D041602-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2、编号IFELC14D041602-P-01的《购买合同》,证明原告经被告汕头XX的自主选定购买并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揭阳XX、汕头XX、XXX、XXX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汕头XX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汕头XX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被告汕头XX;

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汕头XX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

证据7、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证明原告方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件。

经质证,十五被告表示,证据1-7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方之所以至今未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起诉,我方对设备暂停使用,不属于原告所说的严重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价款与实际价款有差异,所以申请追加第三方为被告,以查明事实;对证据3、4上的被告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由原告单方提交,当事人并没有看到具体内容,原告也没有解释条款,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5认为被告方没有收到起租通知书;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不符合实际;对证据7认为是当庭提交,违反了证据规则,且验收时间上没有日期,所以申请追加供货方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

被告汕头XX、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汕头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被告汕头XX和佛山市XX公司共同签订的《购买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汕头XX的自主选定购买租赁物件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规格型号为FL-2200-5-S,制造商/产地为广东/佛山市XX公司)和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规格型号为FL-1800-7-S,制造商/产地为广东/佛山市XX公司),并出租给被告汕头XX使用,被告汕头XX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次、期初支付,第1期租金由被告汕头XX在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5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租金金额6,972元,第2期租金256,972元,第3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406,972元,初始租金总额为16,160,992元,保证金90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汕头XX对原告的任何欠款。若被告汕头XX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汕头XX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如被告汕头XX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要求被告汕头XX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汕头XX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

又查明,被告揭阳XX、汕头XX、XXX、XXX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汕头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租赁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

再查明,被告汕头XX自2014年9月起未支付租金。起诉后,诸被告无新的支付款项。扣除被告汕头XX已支付的保证金9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汕头XX尚欠原告租金12,123,104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6,30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汕头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被告汕头XX和案外人佛山市XX公司共同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汕头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汕头XX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收回、处分租赁物。被告认为,被告方仅存在1、2期租金未付的情形,未达到严重违约程度,不应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9条明确约定,如果乙方(即本案被告汕头XX)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即本案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卖方停止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及咨询,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及抵押物件,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汕头XX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收回、处分租赁物额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汕头XX给予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汕头XX认为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方不敢使用设备,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鉴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0条明确约定原告方有权就迟付部分向被告汕头XX收取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汕头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融资租赁合同》原文约定为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对此被告认为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显属过高,应当将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分别与被告揭阳XX、汕头XX、XXX、XXX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揭阳XX、汕头XX、XXX、XXX、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和被告汕头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1602-L-01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在编号为IFELC14D041602-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规格型号为FL-2200-5-S,制造商/产地为广东/佛山市XX公司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规格型号为FL-1800-7-S,制造商/产地为广东/佛山市XX公司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

三、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2,123,104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08.8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天数计算);

四、原告XX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汕头市XX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汕头市XX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汕头市XX公司所有;

五、被告揭阳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对被告汕头市XX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揭阳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市XX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94,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5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汕头市XX公司、揭阳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郑XX、郑XX、魏XX、郑XX、郑XX、郑XX、郑XX、洪XX、郑XX、黄XX共同负担,上述十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张炜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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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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