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XXX与汕头市XX公司、郑XX、张XX、洪XX、郑XX、黄XX、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阳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中华XX。

负责人陈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XX、郭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金浦梅XX。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洪XX,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XX。

被告黄XX,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蔡XX,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张XX、洪XX、郑XX、黄XX、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郑XX、张XX、洪XX、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惠文、陈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XX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同日,被告郑XX、洪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XX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XX、郑XX分别为被告郑XX、洪XX的配偶,确认了《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黄XX、蔡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被告黄XX名下位于揭东县新亨镇开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列:揭东XX用(2011)第342号]为被告XX公司的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XX公司也按期付还利息。由于被告XX公司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主要资产被查封,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1万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时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利率按年7.5%计);2.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郑XX、张XX、洪XX、郑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XX、蔡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黄XX、蔡XX提供的被告黄XX名下位于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开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列:揭东XX用(2011)第3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郑XX、张XX、洪XX、郑XX、黄XX、蔡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郑XX与张XX的《结婚证书》复印件、洪XX与郑XX的《结婚证书》复印件、黄XX与蔡XX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各1份;3.编号为交银汕潮阳ZYTXXX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4.编号分别为交银汕潮阳ZYTXXX号(提1)、ZYTXXX号(提2)的《提款申请书》各1份,XXX2份;5.编号为交银汕潮阳ZYTXXX号抵《最高额抵押合同》、揭东XX用(2011)第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揭东他项(2014)第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6.编号为交银汕潮阳ZYTXXX号保1、保2《保证合同》各1份;7.《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复印件3份,(2014)汕金法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页9单,挂号信封面(照片打印件)4份;9.(2014)汕阳法立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汕交银2014年法委字第07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号码为000XXXX2997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

被告XX公司、郑XX、张XX、洪XX、郑XX当庭答辩称,第一、本案债权未到期。第二、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应不予支持。第三、在有物抵押和人保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应先由物的抵押进行清偿。本案物的清偿已经足够,人保不应承担责任。第四、本案主债务未到期,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五、被告并未涉及重大诉讼,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原告为银行,有自己的法务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应聘请律师,从而增加诉讼费用,增加了被告的负担,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应予驳回。

被告黄XX、蔡XX未作出答辩。

被告XX公司、郑XX、张XX、洪XX、郑XX、黄XX、蔡XX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XX作为抵押人与原告XXX(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交银汕潮阳ZYTXXX号抵《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XX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692万元,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被告蔡XX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为址于揭东县新亨镇开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列:揭东XX用(2011)第342号]。签订合同后,被告黄XX将揭东XX用(2011)第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并与原告到国土部门对设定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国土部门发给原告揭东他项(2014)第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XXX(作为贷款人)签订交银汕潮阳ZYTXXX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等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主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郑XX、洪XX(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交银汕潮阳ZYTXXX号保1、保2《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XX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交银汕潮阳ZYTXXX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张XX、郑XX分别作为被告郑XX、洪XX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XXX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XXX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借款后,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因被告XX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恶化,而且,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财产被法院查封,原告遂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XX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汕交银2014年法委字第07号《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原告向广东XX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至今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交银汕潮阳ZYTXXX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XXX已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但因被告XX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恶化,且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财产被法院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X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时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抵押责任问题。原告XXX与被告黄XX签订交银汕潮阳ZYTXXX号抵《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被告黄XX已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合同所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XX承担抵押责任,对被告黄XX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蔡XX的抵押责任问题,因本案抵押物并非被告蔡XX名下财产,被告蔡XX只是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作为抵押人,也没有作出抵押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XX承担抵押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XX、洪XX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郑XX、洪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张XX、郑XX的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张XX、郑XX只是分别作为被告郑XX、洪XX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X、郑XX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XX公司、郑XX、张XX、洪XX、郑XX提出在物保和人保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物的抵押进行清偿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非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物的担保,也可以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被告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也均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上浮25%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6%上浮25%计算),并承担原告X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二、被告黄XX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址于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开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列:揭东XX用(2011)第342号]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汕头市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相应费用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XX、洪XX应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XX、洪XX、黄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市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72904元,由被告汕头市XX公司承担,被告郑XX、洪XX、黄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郑  振  峰

代理审判员 桂XX

书 记 员 马XX(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潮阳市(区)人民法院

标      的:169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