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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姜XX与杨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原告姜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刘勇,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李XX、姜XX与被告杨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伟、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参加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姜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被告李XX之二姐。2013年5月份,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及生活花费等需现金,故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了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XX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其所有的账户向被告杨X所有的账户转入10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25日书写借条一张,证实该借条载明了本案诉争100000元借款情况。

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枫林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李XX向被告杨X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应当连带承担债务。

被告杨X辩称,1.二被告除了购房借过钱之外,2013年生活比较富裕,不需要借款。2.装修房屋自己有足够的存款,更不需要借款,实际装修费用总计花了30000元,更不会借100000元。3.被告从未与李XX找二原告借钱,二原告也从未提过所谓的催促还款事实。4.2013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李XX婚前许诺给杨X的钱,李XX处存放有李XX的钱,还不只100000元。5.李XX与二原告编造这一借款、还款的虚构事实,完全是为了李XX下次起诉杨X离婚做准备。综上,该借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杨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针对其主张,提供中国银行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证明二被告从2013年1月份至4月份存款共计74000元,5月份装修有足够资金,不需要借款。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100000元借款是被告借的。装修房屋时钱不够,二被告经多次沟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因为被告当时手机出故障了,6月17日原告李XX当时打入杨X的卡,6月18日被告就去上班了。7月9日二被告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也不清楚这些钱是谁取走了。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姜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被告李XX之二姐。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X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二姐李XX、姐夫姜XX壹拾万元整,用于塘沽区贻成豪庭42-XXX楼房装修”。2013年6月17日,原告李XX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向被告杨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被告李XX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804XXXXXXXX),2013年2月3日余额52000元,2013年4月25日余额14006.12元,2013年6月9日余额6.12元。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购买的塘沽贻成豪庭42栋XXX号房屋处于装修阶段。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杨X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17日转入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李XX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李XX按照被告李XX的指示向被告杨X账户转款100000元,该借款的交付已完成,双方借贷合同生效。被告李XX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X未举证证实其具有上述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庭审中其亦自认该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X虽质疑借条的真实性并主张该款项为被告李XX婚前承诺赠与其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杨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主张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家庭比较富裕,不需要借款,并提供被告李XX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折,但该账户2013年4月25日余额14006.12元,2013年6月9日余额6.12元,而且被告杨X亦陈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足以证实二被告因装修及生活存在借款需求,故被告杨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姜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XX、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XX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

书 记 员  梁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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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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