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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X(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孙XX,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XX,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

原告毛XX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XXX让其表弟任朝阳驾驶自己的陕BXXX号小轿车去老市区装修座位皮套,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毛XX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该院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转入铜川市矿务局医院住院2天。5月14日原告转至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2013年5月24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第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的表弟任朝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9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16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毛XX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腓骨上段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经查询陕B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XXX,该肇事车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垫付原告毛XX部分费用1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应承担的责任及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4914元、残疾赔偿金870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护理费81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492元(含被告XXX垫付的13000元),原告请求1054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XXX的身份证、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及其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投保情况;3、三家医院的救治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救治过程、各种结论、费用支出及出院后护理、加强营养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5、原告及法定监护人户籍情况、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护理人员误工情况;6、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

被告X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原告在过马路时是横穿马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的责任较大,且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应和原告的花费一起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X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父达成的书面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整;2、保险单抄件两份及2013年5月9日购买保险的票据,证明陕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完全同意,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原告年幼,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认定书,代理人认为原告和车主的责任应四、六开;2、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过错责任,产生的纠纷赔偿应由原告和车主承担;3、原告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扩大损失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责任承担;5、交通费均为连号,不认可;6、后期护理费、营养费因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和出院病案医嘱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且护理人员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护理时间应扣除节假日,住院期限应为52天;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许,任朝阳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BXXX号小轿车去老市区装修座位皮套,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毛XX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该院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5元。当天原告转入铜川市矿务局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796.9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转至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2天,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11元。2013年5月2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朝阳(陕BXXX号小轿车驾驶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驾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16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毛XX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毛XX右腓骨上段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和其母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陕B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XXX,该车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垫付原告毛XX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被告XXX要求将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代理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书面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XXX允许的驾驶人任朝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代理人虽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家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两次,因在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病历登记入院时间与用药清单时间不符,且与前一次住院时间有重复计算,故在该院入院时间应以用药时间即2013年5月15日为准开始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天数共计应为54天。原告的各项花费:1、医疗费887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属实际花费,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3、营养费1560元,结合医嘱意见和原告身体情况,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身体客观情况,后期护理期限应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3个月,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且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其收入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的护理费为54天×1人×80元∕天=4320元,后期护理费为90天×1人×80元∕天=72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1520元,对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7082元,根据原告身份、户籍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7、住宿费450元,原告在外地就医时间较长,虽然住宿票据有瑕疵,但原告的实际花费也属合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日期显示,且有连号,故酌情认定5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属原告实际花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11520元(含住院护理费4320元、后期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082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6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3552元,以上两项合计113552元,扣除被告XXX已垫付的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9元,共计赔偿原告102551元。剩余8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

台支公司给付被告XXX垫付款13000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

书 记 员  韩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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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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