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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垫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被告人黄X容留吸毒人员卓X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二、2015年3月2日15时,被告人黄X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和袁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三、2015年3月3日凌晨3时,被告人黄X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当日10时30分,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黄X和吸毒人员王某和卓X,经现场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卓X、谢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锦川

书记员  李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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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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