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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张家港市XX公司、肖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XX。

被告杨X。

被告肖XX。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宇XX)、肖XX、杨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XX、肖XX、杨X、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我公司曾向被告环宇XX供应纸箱。2012年3月6日,被告环宇XX确认结欠货款672342.60元,其法定代表人杨XX承诺为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未履行。因杨XX已于2013年4月23日病逝,且被告肖XX、杨X、肖XX为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环宇XX立即给付货款672342.6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2、被告肖XX、杨X、肖XX在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环宇XX、肖XX、杨X、肖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环宇XX与XX公司之间曾有买卖纸箱的业务往来。2012年3月6日,环宇XX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张家港市XX公司截至2012年2月29日欠江阴市XX公司货款陆拾柒万贰仟叁佰肆拾贰元陆角正(672342.60元)。其中包括未开票金额壹万壹仟零叁拾伍XX角壹分(11035.91元)。对此欠款本人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伍至陆万元正,以后每月归还贰万至叁万元正。如拉片,带现款提货,决不拖欠。如不履行此承诺,本人愿意承担年息10%作为补偿。如本人房屋遇拆迁,即一次性归还欠款叁拾至伍拾万元(即所欠货款的70%以上)。本人如再不执行,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即由江阴市XX公司通过法律手段来处理解决。特此承诺”等,该承诺书底部有“张家港市XX公司承诺人:杨XX”和“本人愿意用个人资产作为担保杨XX”等内容。因环宇XX未按约付款,故XX公司来院涉讼。

另查明,杨XX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生前与肖XX系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女杨X。肖XX系杨XX的母亲。肖XX、杨X、肖XX均为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户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环宇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环宇XX结欠原告XX公司货款672342.6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次,被告环宇XX的法定代表人杨XX自愿为被告环宇XX所欠货款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杨XX系自愿加入被告环宇XX的债务,因该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肖XX、杨X、肖XX作为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杨XX因上述连带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最后,被告环宇XX、肖XX、杨X、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XX公司672342.60元货款,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7234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肖XX、杨X、肖XX应在其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8xxx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0914元,由被告环宇XX负担。该费原告XX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环宇XX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

人民陪审员  须XX

书 记 员  包 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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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标      的:672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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