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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建华与周强、周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建华。

委托代理人潘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娟,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强。

委托代理人武家辉,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蓉。

委托代理人武家辉,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

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建华与被告周强、周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华诉称,2013年12月18日13时,被告周强驾驶津M×××××号车与原告俞建华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原告与周强并未报警,而是由周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期周强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家属迫于无奈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核实,确实有该事故,并出具证明,俞建华被该车撞伤,被告周强也认可撞到原告并出具书面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港口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建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由于行动不便由其家人护理未去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周强倒车不慎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周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强、周蓉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车辆信息、周强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情况;

3、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建休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之子俞斌的误工损失,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津M×××××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事故认定相关文件为基础,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及质证答辩意见为准,承担合理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事故,被告周蓉称其未允许被告周强驾驶涉案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也在保险免责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所谓证明是2013年12月25日出具,即原告称事故发生一周后,且均为原告对事实进行陈述,为单方陈述,仅是交管部门对于原告陈述的客观记载,缺乏证明效力。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挂号单据,有12月25日进行就诊的证明,同一天进行就诊并由交管部门接受报案,如形成事故,交管部门即使未出具事故认定,也应出具就诊证明信,证明伤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述伤情与事故无关,所以不在承保范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强辩称,周强在本案中无责任,周强的车停在路边,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到周强车,是周强把俞建华送到医院的,在医院期间周强支付了医疗费1223.9元。事发后,原告态度蛮横,被告认为原告是“碰瓷”的。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车辆是周蓉所有,周强和周蓉是朋友关系,车辆是周强私自开出来,由周强承担相应责任,与周蓉无关。

被告周强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蓉辩称,同周强意见一致。车辆是周蓉所有,周蓉在本案中无过错,车是周强私自开出,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此事,对本案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周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被告周强驾驶津M×××××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立交桥下铁道口附近倒车时与原告俞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强并未报警,周强将原告送往天津港口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周强出具一份说明,认可其在倒车时碰到原告的电动车,并表示在复查后再解决。此后,因被告周强未与原告解决此事故,故原告家属于2013年12月24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报警,上海道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大队接到报警后联系被告周强,周强承认此事故确实发生且与俞建华家属陈述事实基本相符。因周强不到上海道大队解决此事故,故该事故未能解决。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123元,被告周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23.9元。天津港口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85天。

津M×××××号车属被告周蓉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强驾驶,周强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强出具的说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的《证明》、车辆信息、周强驾驶证、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建休证明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原告和被告周强均未报警,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因被告周强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周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故被告周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强不认可上述事实,表示系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撞的周强的车辆,且认为原告是“碰瓷”的,对此,被告周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周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周蓉与被告周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蓉就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周蓉称其未允许被告周强驾驶涉案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也在保险免责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0200元,原告仅提供了天津开发区符能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即28559元/年÷365天×85天=66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000元,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月收入为30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30日本院予以支持,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8559元/年÷365天×30天=23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建华医疗费1123元、误工费6651元、护理费234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21元;

二、驳回原告俞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淳静

书记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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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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