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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马XX、高X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84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X,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李猛,河南XX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马XX、高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李政、被告人马X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董XX伙同他人为谋取利益,虚构药品的名称、外观、成份、功效等信息,经过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马XX在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刘申庄村租房XX生产假药后通过物流发货给董XX,由被告人高X在郑州市金水区一加工印刷生产外包装盒后通过物流发货给董XX。再由董XX等人在租住处组装、装箱,通过“豫鑫物流”运往商丘。2013年9月14日8时许,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XX内查获董XX等人发来的福尔牌得力胶囊20件,共16000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该药为假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X、马XX、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部分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假药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其只是生产外包装,应认定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药品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院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高X无前科,平时社会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董XX伙同他人为谋取利益,虚构药品的名称、外观、成份、功效等信息,经过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马XX在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刘申庄村租房XX生产假药后通过物流发货给董XX,由被告人高X在郑州市金水区一加工处印刷生产外包装盒后通过物流发货给董XX。再由董XX等人在租住处组装、装箱,通过“豫鑫物流”运往商丘。2013年9月14日8时许,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XX内查获董XX等人发来的福尔牌得力胶囊20件,共16000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该药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马XX、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董XX、马XX、高X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现场勘验笔录,物流配送单、假药拍照、生产假药机器照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马XX、高X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部分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生产、销售假药未流入市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XX、高X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生产、销售假药未流入市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高X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董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XX归案后,如实坦白了本案自己和同伙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而非法律规定的他人的、其他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X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王兴明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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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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