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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柴XX、余XX与张XX、武陟XX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水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系死者柴XX之妻。

原告柴XX,男,系死者柴XX之父。

原告余XX,女,系死者柴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武陟XXXX公司)”。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XX城XX。

法定代表人:杜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

被告:华安XX(以下简称“华安XX”)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399号太极景XX

负责人:郑XX,现任公司总经理。039XXXX5516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柴XX、余XX与被告张XX、武陟XX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X、柴XX、余XX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张XX、被告武陟XX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黄XX、被告华安XX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X、柴XX、余XX、被告武陟XX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被告华安XX负责人郑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王XX、柴XX、余XX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张XX雇佣驾驶员王XX驾驶豫HCxxx(主)—豫HU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XX610KM处,撞与前方因事故阻塞停放于二车道内的驾驶人张X驾驶的陕J3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站在陕J3xxxx车右侧的乘车人柴XX当场死亡。后经延安市公安局高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驾驶人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柴XX无责任。因被告张XX所有的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在被告华安XX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因受害人柴XX生前服务于延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其父母现在居住地为延安市城中XX,故受害人柴XX死亡赔偿金、其父母的扶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XX丈夫柴XX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原告余XX生活费62014.5元,被扶养人柴XX的生活费41343元,伙食费3124元,住宿费3165元,交通费7680元,共计经济损失49937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在强制险与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华安XX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与被告武陟XXXX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第1份、2011年9月16日,延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高)认字(2011)第S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豫HCxxx驾驶员王XX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柴XX无责任。第2份、2011年8月18日延安市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延(法医)鉴字(2011)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柴XX在该起事故中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组证据:第1份、原告柴XX、原告余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柴XX及余XX的身份。第2份、2012年4月5日,延安市宝塔区XX某某某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柴XX、余XX与受害人柴XX之间系父母关系,且原告柴XX、余XX生育两个儿子,其中受害人柴XX为长子。第3份、原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第4份、2012年3月15日,延安市宝塔区XX民政办及延安市宝塔区XX某某某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XX身份及与受害人柴XX之间的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原告亲属处理受害人柴XX事故产生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三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王XX、柴XX、余XX处理本起事故产生的伙食费3124元,住宿费3165元,交通费7680元。

第四组证据:第1份、2012年3月10日,延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2份、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受害人柴XX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第3份、受害人柴XX生前所在服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柴XX自2008年9月起在延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续担任经理职务三年,月薪为2800元。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XX辩称:1、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受害人柴XX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2、受害人柴XX户籍证明其生前是延安市宝塔区XX村民,所以他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请求的住宿费与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4、因我的车在被告华安XX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受害人柴X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XX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5、事故发生后,其作为车主已经赔偿给三原告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三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张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份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其所有的豫HCxxx(主)—豫HUxxx(挂)在被告华安XX以被告武陟XXXX公司的名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目的:被告华安XX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武陟XXXX公司辩称:因被告张XX与我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XX在未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的所有权,但是购买人张XX使用该车致三原告损失的,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陟XXXX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2010年7月2日,被告张XX在被告武陟XX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时与被告武陟XXXX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武陟XXXX公司与被告张XX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经营车人为被告张XX。证明目的:被告武陟XXXX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XX辩称:1、受害人柴XX在本案事故发生中负有过错,当时其乘坐的车辆在二车道内,在高速公路上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主观上负有过错。2、原告代理人应当证明原告柴XX、余XX与受害人柴XX之间的关系;3、按现行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三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4、就原告代理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柴XX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柴XX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5、关于受害人柴XX丧事产生的费用票据不合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7、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三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有据,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张XX与被告华安XX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口头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所以本院对三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XX与被告华安XX对三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三原告家住延安市城中XX,不应产生处理丧事住宿费用,所以对该住宿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伙食费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6时20分许,驾驶员王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XX610KM处,追尾于前方因事故阻塞停放于二车道内张X驾驶的所有的陕J3xxx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使陕J3xxxx车上货物掉下,砸在当时站于陕J3xxxx车右侧的乘客柴XX身体上,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9月16日,延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高)认字(2011)第S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豫HCxxx驾驶员王XX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经延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向三原告赔偿了1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柴XX生前自2008年9月起至遇害前在延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续担任经理职务三年。三原告王XX、柴XX、余XX现生活居住地延安市宝塔区XX某某某行政村为延安市城中XX。被告张XX于2010年7月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武陟XXXX公司购买了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辆。该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武陟XXXX公司,但该运输公司只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以被告武陟XX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华安XX焦作营销投保了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XX。事故发生时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辆在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雇佣驾驶员王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辆追尾于张X驾驶的陕J3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J3xxxx车辆乘客柴XX当场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S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柴XX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王XX、柴XX、余XX请求该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驾驶员王XX和被告张XX是雇佣关系,所以驾驶员王XX因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由雇主张XX承担。因被告张XX所有的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在被告华安XX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被告张XX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由被告华安XX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按照与被告张XX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被告武陟XX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公司,只对豫HCxxx(主)—豫HUxxx(挂)车保留所有权,并不实际管理、经营该车,该车风险责任已经随车的交付转移于买被告张XX,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受害人柴XX生前连续三年服务于物业公司,且三原告王XX、柴XX、余XX现生活居住地位于延安市城中XX,故其赔偿数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XX要求返还其先行赔偿给三原告王XX、柴XX、余XX的丧葬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柴XX的死亡赔偿金4682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4900元、原告柴XX的扶养费41349元、原告余XX的扶养费62023.5元)、丧葬费17149.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6元、伙食费270元,三原告王XX、柴XX、余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5998元。由被告华安XX先行在机动车豫HCxxx(主)—豫HUxxx(挂)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限额险内一次性赔偿给三原告王XX、柴XX、余XX受害人柴XX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不足部分285998元,由被告华安XX在机动车豫HCxxx(主)—豫HUxxx(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理赔。

二、三原告王XX、柴XX、余XX在得到被告华安XX理赔后返还被告张XX先行赔偿的丧葬费用15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王XX、柴XX、余XX对被告武陟XX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妮

人民陪审员  屈亚莉

人民陪审员  薛XX

书 记 员  张XX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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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2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水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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