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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09年10月18日,原告的豫RXXX(豫RXXX)车,沿汉十高速公路由十堰往武汉方向行驶到138km+200m处,与鄂F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XXX司机受伤、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负全责,共计造成损失211010.5元。根据合同,被告应对原告所有损失进行理赔,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211010.5元,并承担该纠纷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4份,用于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XXX(豫RXXX)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投保车辆行驶合法,驾驶员李XX合格及所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鄂FXXX车辆及货损材料①随曾价车鉴字(2009)134号,用于证实该车物品损失11098元;②随曾价车鉴字(2009)136号,用于证实该车损为9614元;③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登记表、收费明细表、票根6张,用于证实对该车施救收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路产费920元、转运费4400元。4、豫RXXX车辆及货损材料:①随曾价车鉴字(2009)137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豫RXXX(豫RXXX)车损为92812元,物品损失为36301.5元,两项共计129113.50元。②公路赔偿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及发票,用以证实该车路产损失为28120元。③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登记表:收费明细表及票据5张,用于证实施救费14500元、吊装费500元、鉴定费6700元、转运费8250元。④修车费用,修理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付工时费、原料5000元;十堰宏发工贸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购货付59755元;南阳佳士通轮胎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购买轮胎付14580元;河南华通汽车配件营销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购配件付22050元;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将事故车从随州运回镇平付拖车费3000元。5、其它费用、收据,用于证实原告付停车费900元。6、李XX在医院治疗费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小结、收费收据、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结算及李XX的收条,用以证实司机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所花医疗费4727.2元及住院7天。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类别,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按合同约定事项及程序进行理赔。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中鉴定结论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所依据的法律不当,所附清单无人签名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失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价格鉴定部门予以鉴定,且双方无异议为准,而被告非事故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该异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表中有司机的签名,故对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路产900元有异议,认为无单位下发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由汉十高速收的,且有发票,被告应予赔偿,该辩称合理,对该原告支付9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它鉴定费、转运费,被告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中,①鉴定结论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无人签名,单方委托,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失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价格鉴定部门予以鉴定,且双方无异议为准,而被告非事故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②、③被告有异议,认为一部分依合同不应予以赔偿,如污染路面2400元,损坏沥青路面1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认为原告造成路面损失并已经进行赔偿,而被告又未能从合同的具体条款中说明不赔偿的理由正当,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④所购物品及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购买的配件不能证实用到事故车辆上,该异议无任何证据材料相印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已在鉴定结论书中包含,故对该项费用中超出鉴定结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拖车费3000元,被告认为在施救费中包含了,原告解释是为减少修理费用从随州XX平所花费用,但从事实上其所花费用超过了事故鉴定的价格,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无盖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所购东风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险,其中主车保险单号为PDAA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挂车保险单号为PDAA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后挂车牌为豫RXXX(豫RXXX)。2009年10月18日,原告投保车辆由司机李XX在沿汉十高速公路由十堰往武汉方向行驶到138km+200m处,与钱**驾驶的鄂F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李XX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钱**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鄂FXXX损失29312元(其中车损9614元、货损11098元、施救1500元、路产900元、鉴定费1800元、转运费4400元);豫RXXX损失159063.5元(修理费92812元、货损8181.50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28120元、鉴定费6700元、转运费8250元)。原告司机李XX住院7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所花医疗费4727.22元,原告已将该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27.22元给李XX。河南省运输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968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规定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2009年10月18日与鄂FXXX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负全责。原告赔偿鄂FXXX损失29312元,自身损失159063.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188375.5元。事故造成原告所雇司机李XX受伤,住院7天,所花医疗费4727.22元已有原告垫付,误工费按河南省运输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685元计97天19685÷365×97=5231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534元,每天按一人计7天15534÷365×7=297.91元,原告仅要求按297元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7天为70元;李XX受伤原告应支付10395.22元。虽然原告在支付给李XX的费用达13727.22元,多付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被告不应负担。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0395.22元。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情形,原告按合同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违约。

综上,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货损失及赔偿鄂FXXX车、货损共计188375.5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伤者李XX的合理赔偿10395.22元,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部分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9877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继中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门小玲

书记员    张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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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5/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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