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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XX、杨X与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原告班XX,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反诉被告)杨X,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班XX的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X,女,蒙古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诉被告(反诉原告)XXXX、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反诉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反诉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19时20许,原告杨X驾驶蒙HXXX号两轮摩托车,班XX随车乘坐,沿多伦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查干街交叉十字路口时,与被告XXXX驾驶的蒙HXXX号XX小型轿车沿查干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救治,经该院抢救病情稳定后,转院到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医治,共住院33天。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XX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被告未确认安全行车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所造成的,至于原告杨X饮酒驾车或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与所驾驶机动车车型不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任何因果关系,属一般违章行为,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杨X也承担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二、二被告一次性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确认;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14年11月24日,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班XX赔偿122000.00元。二、判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班XX102435.00元。三、判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X47282.0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具体的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班XX的为治疗费102303.81元、护理费93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误工费50913.00元、续医费15000.00元、交通费7500.00元、门诊、随诊、住宿费21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239.5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1549.40元,以上共计378087.71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102435.00元(378087.71-122000.00元)×40%。杨X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如下:治疗费11131.58元、护理费3333.00元、营养费1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40648.30元、鉴定费2753.6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394.93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649.91元,以上共计118205.32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118205.32×40%=4728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XXX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认定书无异议。二、XX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三、事发后,XXXX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470.60元,该垫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过程我公司无异议,被告XXXX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我公司对于原告所提出赔偿的具体明细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对于其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40%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其他合理损失当中非报销类的药品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当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XXXX反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反诉原告驾驶的蒙HXXX号轿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1273.00元。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XXXX负次要责任,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给付被告(反诉原告)XXXX车辆损失11273.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杨X就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XXXX主张的11273.00元修理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超速行驶造成,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杨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20许,原告(反诉被告)杨X饮酒后(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结果:原告(反诉被告)杨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39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蒙HXXX号两轮摩托车,原告班XX随车乘坐,沿多伦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查干街交叉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驾驶的蒙HXXX号XX小型轿车沿查干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XX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杨X为此花费医疗费1933.80元,原告班XX费医疗费为2425.82元。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于2014年3月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共住院33天,原告班XX支付医疗费99877.99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支付医疗费9197.78元。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在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时均乘坐救护车。在住院期间,张家口市康复陪护中心对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赔护,陪护费9300.00元,2014年9月15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工作日进行鉴定,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班XX伤情作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右下肢续医费需人民币1万5仟元”、“右下肢损伤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00日”的鉴定意见。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杨X伤情作出“骨盆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损伤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20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班XX花费鉴定费2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花费鉴定费为2753.60元。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住院期间,被告(反诉原告)XXXX为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垫付医疗费10470.60元(其中现金10000.00元,医疗费47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XXXX驾驶的蒙HXXX在锡林郭勒盟XX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11273.00元。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XXXX驾驶的蒙HXXX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

又查明,原告班XX赡养人有父母二人,父亲班XX现74周岁,母亲张XX现71周岁,班XX、张XX有5个子女。原告(反诉被告)杨X赡养人有父母二人,父亲杨XX现年76周岁,母亲薜爱现年75周岁,杨XX、薜爱有7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锡盟医院诊断意见书、出院证、收费收据、中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收条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锡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XXXX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担此次事故的65%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XXXX负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班XX书面表明其已放弃向侵权人杨X主张权利,对于其放弃部分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反诉原告)XXXX驾驶的蒙HXXX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XXXX在该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被告(反诉原告)XXXX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合同已做约定,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诉讼请求部分:1、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虽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以法律规定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准;2、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告班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324.10元(19249元×6年×30%÷5人+19249元×9年×30%÷5人)、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49.86元(19249元×5年×10%÷7人+19249元×5年×10%÷7人);3、原告班XX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非合法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4、住宿费2100.00元,因原告均在医院住院无需另行产生住宿等费用,对此不予支持;5、原告班XX所主张的交通费,以合理、必要支出为原则,予以酌情考虑;6、原告班XX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已报废,但对于车辆价值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班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10.41元(包括被告XXXX垫付的部分)、伤残赔偿金170306.10元(1529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4.1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营养费1690.00元(40元×1天+5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0元(40元×1天+50元×33天)、护理费3442.16元(36953.00元÷365天×34天)、续医费15000.00元、误工费19742.01元(36953.00元÷365天×195天)、财产损失1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330280.68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损失为:医疗费11296.08元(包括被告XXXX垫付的部分)、伤残赔偿金53743.86(509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1650.00元(5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元×33天)、护理费3333.00元、误工费19742.01元(36953÷365天×195天)、鉴定费2753.60元,共计97168.55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XX医疗费9000.00元,伤残等各项损失110000.00元×72%即792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X医疗费1000.00元,伤残等各项损失110000.00元×28%即308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班XX83398.24元(330280.68元-892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35%,赔偿原告杨X21915.23元(97168.55元-31800.00元-鉴定费2753.60元)×35%,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XXXX的财产损失为112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承担11273.00×65%=7327.4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班XX89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31800.00元,合计12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班XX83398.24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21915.23元,合计105313.47元。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剩余损失195582.16元自行承担。

二、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返还被告(反诉原告)XXXX垫付的医疗费10470.6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XXXX车辆修理费11273.00元的65%即7327.45元;被告(反诉原告)XXXX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11273元的35%即3945.5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杨X承担鉴定费5553.60元的65%即3609.84元,被告(反诉原告)XXXX承担剩余的鉴定费1943.76元,此1943.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支付给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

五、驳回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8.63元,由原告班XX、原告(反诉被告)杨X承担948.00元,被告(反诉原告)XXXX承担51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XX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刘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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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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