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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铜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中医院,住所重庆市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XX,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2947-1。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秋,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XX与被告铜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原告由于左侧髋关节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头无菌坏死”。2012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收入住院。2012年3月8日,被告在没有为原告作任何病情形成原因、病理诊断分析,没有对手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分析,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就匆匆为原告作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为原告装上了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编号、无检验合格证书的不合格假体。原告装上假体后不到一个月,就感到身体不适,左侧髋关节疼痛不已,左大腿、膝部、左髋部活动受限,在当地医院对症处理仍无明显缓解后,于2012年6月25日住进被告处治疗,被告仍然称手术很成功,没有问题。原告总X就不对,坚持到上级医院就诊。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新桥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安装的假体已经松动,并出现左髋关节部分坏死、周围组织慢性炎、肉芽组。原告只好在新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作了“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取出、骨水泥假体支撑术”,于2012年10月24日又进行了翻修术、安装了假体。由于被告对原告医治的过程中,不认真负责,没有仔细考虑分析病人的病情、病因,也未仔细分析和告知原告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后果,草率为原告安装不合格的假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在治疗中造成原告损失费:医疗费1310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494.9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铜梁县中医院辩称,对原告病情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有病历和发票为准。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是其治疗原发病,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应扣除其治疗原发病时间的相应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可以赔偿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也应酌情赔偿。经鉴定被告的不足与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原告需行第二次全髋置换术的共同因素,故被告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用去的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至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骨1科的病案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高血压3级(中危)。原告入院后经输钱准备,在持硬麻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炎、补液治疗,恢复顺利,复查平片示:假体位置好。左髋肿胀消失。切口辅料包扎完好,无红肿渗液,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患者出院时一般情况尚可,无畏寒、发热。无特殊不适,查体心肺未见异常,切口甲级愈合。出院医嘱:1、术后6周逐渐扶双拐下地活动,术后3月逐渐弃拐行走;2、术后1、3、6、12月来院复查,以后每年来院复查一次;3、勿坐矮凳、打盘腿、跷二郎腿,防止跌伤;4、门诊随访,控制血压。原告用去医疗费25204.74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该院病案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1个月前因左侧关节炎在铜梁县中医院行左侧人工关节置换术,现患者感左侧髋关节疼痛,左腿不能负重,左足浮肿,给予对症治疗后疼痛无缓解,为进一步治疗,于今日到我院,门诊以“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收入院。术后精神可,食欲较差,大小便正常,睡眠稍差,体重无明显减轻。住院情况: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3、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9234.1元。2012年6月25日至6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骨1科的病案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左侧股骨头坏死”在我院住院治疗,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伤口一期愈合,患者出院回家休息。3天前,患者突感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遂于今日来院就诊。经查体及摄片检查,门诊以“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收入我科住院。入院查体:脊柱及双上肢、左下肢各关节无畸形,活动自如。左臀外侧见一长约15㎝弧形的手术切口疤痕,已愈合,无红肿、无渗出,无压痛。左髋部稍肿胀,左髋关节主被动活动因疼痛受限。左下肢肢端感觉、血供、运动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入院经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患方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889.11元。2012年6月29日至7月2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骨科病案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入院时病情:患者老年男性,因“左髋关节置换术后3+月,左髋部疼痛2月”入院。查体:左髋部见一长约18㎝手术切口疤痕,愈合好,左髋部压痛,未扪及波动感,皮温不高,左髋关节屈曲、后伸、内收、外展功能均受限,双下肢凹陷性水肿,肢端血供,感觉可。辅查:铜梁县中医院X片;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可能。治疗经过:入院积极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在硬膜外外麻醉下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取除、骨水泥假体支撑术,术后对症治疗,患者恢复顺利。出院诊断: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原告用去医疗费31552.38元。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原告再次入新桥医院住院诊疗13天,入、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一期翻修术后。原告用去医疗费64140.61元。原告以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1020.94元,城乡合作医疗补偿原告累计总金额为32486.9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病情的诊疗有过错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费。2014年2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医治原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造成原告假体松动、假体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4)医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原告左侧全髋置换术前准备有不足之处。2、以上被告的不足与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原告需行第二次全髋置换术的共同因素。其分析说明:一、根据提供的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在铜梁县中医院行左侧全髋置换术后并发感染、假体松动,在未达到使用年限时,行了更换人工全髋事实。二、鉴定询问时已明确告知,人工假体质量不属本次鉴定内容。三、被告在对原告左侧全髋置换术前准备存在不足。四、医院方的不足与患方自身疾病因素为造成再次行全髋置换术的共同因素为宜。1、本例术后出现感染,发生部位和时间与手术有密切关联。2、发生感染和假体松动是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并发症风险,造成风险发生的诸多因素费人为所能控制,医院方术前告知了并发症风险,患者签订了知情同意书。3、产生风险的条件如手术环境,是患方所不能控制,而是医方可以掌握的因素。医院方在未达到理论要求的环境下手术虽然不能认定为违规或过错,但其后果完全由患方承担则显失公允。4、不能排除医院方术前准备的不足,增加了术后低毒感染发生的风险。5、没有依据判析本例术后低毒性感染发生的机制,没有依据分析医院方不足对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度,综合条件因素,建议以医院方的不足与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为造成再行全髋置换术的共同因素认定为宜。被告用去鉴定费6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医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医过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左侧股骨头坏死”于2012年3月6日在被告处医院诊治,被告对原告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因“髋关节置换术后”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治,尔后又因“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再次在被告处诊疗,此后,原告又到新桥医院两次进行诊疗,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左侧全髋置换术前准备有不足之处,被告的不足与原告的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原告需行第二次全髋置换术的共同因素的,因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护理费4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02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城乡合作医疗获得补偿32486.95元,其医疗费损失额应为98533.99元。故本院予以主张98533.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到相关医院诊治,其花费应该较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2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853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3、护理费4560元;4、交通费2000元,共计106917.99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34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是其治疗原发病,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应扣除其治疗原发病时间的相应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用去的鉴定费63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中有过错,其支付的鉴定费63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县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XX损失费53459元。

二、被告铜梁县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易XX负担373元,被告铜梁县中医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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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铜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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