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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中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尚XX,特别授权。

原告董XX与被告中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为自有车辆津G×××××颐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XX厂起火,殃及了原告在修理厂存放的车辆,车辆被部分烧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汉沽区大队东风路支队实施灭火和鉴定,认定起火点为修理厂内北侧办公室。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进行报险,被告公司派人来到现场进行了拍照。但在赔偿过程中,被告却以不符合赔付规定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000元;2.评估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津G×××××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

2.津G×××××小轿车所有权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该车所有权人。

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汉沽区大队东风路中队证明1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以及该车起火并非自燃。

4.久安XX修理行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存放期间因修理厂发生火灾将车辆烧毁的事实。

5.津G×××××车辆被烧毁照片14张,证明该车被烧损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380元。

7.评估费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

8.维修费发票两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津G×××××车辆维修共花费15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此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并没有说明起火原因;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没有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所有的津G×××××颐达牌轿车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XX厂起火,殃及了原告在修理厂存放的车辆,车辆被部分烧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汉沽区大队东风路支队实施灭火和鉴定,认定起火点为修理厂内北侧办公室。经评估,此次事故造成津G×××××颐达牌轿车小轿车车损16380元,且发生评估费80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5000元。XX厂尚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五)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观本案,一方面,根据消防队出具的证明,车辆被烧损原因系由投保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并非自燃,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且火灾发生时汽车修理厂已经下班,保险车辆处于待修状态,并非养护状态。对此,不能仅从字面上予以理解,来对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而应从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两方面考虑,来对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确定。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条款》虽然对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评估,原告车损费为16380元,实际发生汽车修理费用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损费确认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800元,因该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可依法取得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汽车修理厂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董XX车辆损失费15000元、评估费800元,两项共计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

书 记 员  李小坡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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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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