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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王XX,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XX16-17。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5742-5。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特别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王XX、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文XX驾驶辽X号普通摩托车,沿王牌路行驶至清泉小学路段时,造成与王XX驾驶的车牌为X号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辽X号普通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被告文XX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等损伤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仟元;3、被鉴定人王XX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等损伤的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XX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等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左上肢功能丧失7.86%小于10%,按规定来讲是未达到伤残等级评残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文XX的车辆行驶证、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渝万司法鉴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文XX驾驶辽X号普通摩托车,沿王牌路行驶至清泉小学路段时,造成与王XX驾驶的车牌为X号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07443.25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辽X号普通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文X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实是只有500元财产损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文XX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5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偏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偏高,该院依法支持误工费7720.27元(85.78元/天×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未达到伤残等级评残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3509.3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9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20.27元、摩托车修理费525元以上共计21009.38元。由被告文XX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品除被告文XX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XX13509.38元,支付被告文XX垫付款7500元(10000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3509.3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文XX垫付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给付的赔偿款中品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已为被上诉人王XX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XX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已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被上诉人王XX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文X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6934.11元。对于大地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王XX在住院期间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其10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该笔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文XX在被上诉人王XX办理出院手续时支付的,被上诉人文XX除垫付了6934.11元医疗费外,并未垫付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文XX答辩称:在被上诉人王XX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文XX实际垫付医疗费6934.11元。被上诉人文XX在被上诉人王XX办理出院手续时给付的被上诉人王XX的10000元,系从其住院的账户中退出来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XX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文XX为其垫付医疗费6934.11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王X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被上诉人文XX在被上诉人王XX办理出院手续时给付的10000元是从被上诉人王XX在医院的账户中退出,并非被上诉人文XX另外支付的。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否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否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的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王XX住院期间,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而被上诉人王XX对其予以认可。故,该笔费用应当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医疗费69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20.27元、摩托车修理费525元。以上共计21009.38元,品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009.38元。而被上诉人文XX应赔偿被上诉人王XX鉴定费2500元,但上诉人文XX在被上诉人王XX住院期间实际垫付医疗费6934.11元,该笔费用亦应在被上诉人文XX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被上诉人王XX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文XX4434.11元,该款项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王XX的11009.38元中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文XX。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医疗费69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20.27元、摩托车修理费525元。以上共计21009.38元,品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王XX11009.38元。其中4434.11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文XX。余下的6575.2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王XX。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先华

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铁XX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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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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