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昶X(苏州)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钱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昶X(苏州)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湘城XX。组织机构代码752XXXX2317-2。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XX,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昶X(苏州)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X公司)与被告钱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昶X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钱XX长期外出务工,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X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误将10万元款转账汇至被告的中国银行卡上,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该款。经多次联系,被告只存回5000元,尚X9.5万元拒不退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5万元,并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钱XX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误将10万元款转账汇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仅退还5000元均属实。被告已用这笔钱还了债,现只能分期分批返还;误汇款不是被告的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昶X公司误将10万元款转账汇至钱XX的卡号为中国银行卡上,昶X公司当日即与钱XX联系要求返还该款。钱XX于2014年3月6日仅存回5000元,尚X9.5万元未能返还。昶X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并执行至今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昶X公司误将款10万元汇与钱XX,钱XX仅返还5000元,由银行转账单等为凭,且钱XX亦认可,应予认定。钱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昶X公司款9.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昶X公司要求钱XX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昶X(苏州)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9.5万元,并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晓山

审 判 员  钱奇峰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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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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