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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XX、唐XX、唐XX、唐XX、唐XX、XXX、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程XX、何XX,XXX律师,系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

负责人:张XX,该电站站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系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廖XX、唐XX、唐XX、唐XX、唐XX、XXX、XX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XX、代理审判员莫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XX及与上诉人廖XX、唐XX、唐XX、唐XX、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何XX;上诉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上诉人XXX(下称麻溪电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唐XX于1946年7月16日出生,系富川县农村居民,唐XX与原告廖XX是夫妻关系,唐XX与原告唐XX、唐XX、唐XX是父子关系,唐XX与原告唐XX是父女关系。富川县白沙XX的村民在矮坝(地名)有耕地和山场,庙湾村的村民为了节省时间,都是经麻溪河的水中桥(又名矮坝桥,系村民要求华XX厂修建的施工便道,后来一直未拆除,而由村民自发维护)到矮坝从事农业生产。麻溪河是从湖南省XX流出并从白沙XX旁经过而流向白沙XX的一条河流。2004年6月1日,被告开办XX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在水中桥(受害人唐XX遇害的地方)上游约2-3公里处的麻溪河上建了一座径流式电站,并办理麻溪电站的营业执照,该电站系XX公司设立的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电站。2013年5月8日起,湖南省江华县XX和广西富川县白沙XX均下起了大到暴雨,致使麻溪河的水位上涨。2013年5月8日至同月10日,该站的大坝泄洪闸处于开启状态。2013年5月10日8时左右,天空仍然下着雨,白沙XX村民唐XX、何XX(本案两证人)在经过水中桥到对岸(即矮坝)从事农业生产时,当时水中桥的水位高出桥面20公分;当天中午11时左右,村民唐XX、何XX返回家时,水中桥的水位已高出桥面30公分。2013年5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麻溪河河水已漫过桥面,受害人牵着牛到矮坝(地名)插田,原告廖XX跟随其后。当原告廖XX和受害人走到桥中间时,受害人被河水冲出桥面,而受害人的手里还拉着牛绳不放,原告廖XX欲救受害人而去拉牛绳时也被冲下河里。原告廖XX被洪水冲走约100米远后爬上岸幸免于难,而受害人唐XX遇害。事故发生后,白沙XX人民政府组织该镇干部、白沙派出所干警、庙湾村村委干部和庙湾村村民迅速施救,打捞数天都没有找到唐XX的尸体。2013年9月,廖XX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唐XX死亡,2013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3)富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唐XX死亡。2014年1月,受害人唐XX的尸体被找到。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5月12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50378.0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案发时被告麻溪电站是否存在突然开闸放水泄洪的行为,受害人死亡是否是被告突然放水造成。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来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前和事发后麻溪河的河水水位情况,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麻溪电站在受害人唐XX遇害时的那个时间段有开闸放水泄洪的行为。而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来看,从2013年5月8日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和广西富川县白沙XX均下起了大到暴雨,致使麻溪河的水位不断上涨。2013年5月8日至同月10日,麻溪电站的泄洪闸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因此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麻溪电站突然开闸放水泄洪造成的证据不足。受害人死亡的责任如何分担。受害人唐XX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麻溪河的河水已经漫过矮坝水中桥桥面的情况下涉险过河的危险性,但他仍然涉险步行通过,以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唐XX对该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该案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此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2013年5月8日至5月10日,二被告为保护电站的安全以及避免溃坝对下游造成的危害而打开闸门泄洪,其在泄洪时应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但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其在开闸泄洪前进行了预警,未预警就泄洪会给下游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二被告的泄洪行为存在不规范之瑕疵而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以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2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方主张其损失标准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受害人唐XX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13年=78104元;2、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鉴于受害人唐XX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受害人本人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误工费2464.08元与本县的风俗习惯相符,该院予以确认;5、车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因受害人唐XX的死亡,二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费用为24875.62元[即(死亡赔偿金78104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2464.08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公司、麻溪电站赔偿原告廖XX、唐XX、唐XX、唐XX、唐XX因唐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875.62元。

该案受理费852元(缓交),由原告廖XX、唐XX、唐XX、唐XX、唐XX负担200元,被告XX公司、麻溪电站负担652元。

上诉人廖XX、唐XX、唐XX、唐XX、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麻溪电站不存在突然开闸放水泄洪行为,受害人死亡不是电站突然放水造成的,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认定事发当天中午11时左右,村民唐XX、何XX返回家时,水面已高出桥面30厘米。中午12时左右,受害人走到桥中间时,水面高出桥面1.2--1.5米,显然是被上诉人开闸放水受害人才被河水冲走。二、一审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在防汛期间开机发电,开闸放水对下游居民来说就是一个危险源,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则明显不当,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被洪水无情卷走,死不见尸。上诉人3兄弟从上海辞职回来,租用民船下河打捞数月无果,其误工损失巨大已无法详细计算。每天的打捞,都是对5个上诉人心灵上的煎熬、折磨。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不符法理、人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麻溪电站是历史形成的,且电站是合法取得的,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麻溪电站5月8日开始泄洪时已拉响警报,从即日起至10日一直处于泄洪状态,不存在5月10日中午突然放闸泄洪的事实。受害人的死亡是自然灾害形成。且受害人是如何被洪水冲走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廖XX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麻溪河是从半山腰上的岩洞流出,上世纪50年代初期,政府在其前面20-30米的前面建了一条20余米的拦水坝,坝上建了三个宽6米、高0.6米的水闸。在其左边建了引水渠,用以灌溉。在距拦水坝左侧前150米之外,2004年被上诉人利用落差建了麻溪电站。事发地点,无水时是一个干河床,有20--30米宽,只有临上诉人廖XX村子一面出河床约5米远的地方地势低洼,有少量水通过。华XX厂当年为了施工方便埋了5根直径约60厘米涵水管用于排水,在上面与河床高的地面上建了一条长约20米、2.5宽水泥便道行走。所谓的桥就是涵管上面铺的水泥面,长为4-5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麻溪电站在2013年5月10日中午是否有突然开闸泄洪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唐XX被冲走死亡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突然开闸泄洪的事实。第一、在事发当日晚上7时58分,一同过河的上诉人廖XX在接受白沙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大概走到桥中间时,上游的水感觉变大了,不是说突然水深变为1.2-1.5米而被水冲走。第二,证人唐XX、何XX证实,事发当日8时其到河对岸劳作时,仍然下着雨,路过桥面时,水位已高出桥面20公分;11时左右,其返家时,水位已高出桥面30公分。可见麻溪河水位是逐渐上涨的。事发地段的河床约有30米宽,从拦水坝到此事发地,水流地段为2-3公里,期间没有其他河流汇入,若不是拦水坝开闸放水,此处的桥面不可能达到30厘米高的水位,可见,当时确处于开闸泄洪状态。第三,麻溪河是从半山腰上的岩洞流出,拦水坝到出水口只不过是50米左右,拦水坝长约20米,且是依山的地势而建,坝上建了三个宽6米、高0.6米的水闸,只起到将水拦住往引水渠流的作用,其本身蓄不了多少水。上诉人称受害人走到桥中间时河水突然涨到距桥面1.2米至1.5米,不符合实际。现有证据证实从5月8日至10日麻溪电站一直处于泄洪状态。受害人被洪水冲走是事实,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是因麻溪电站突然开闸泄洪所致。麻溪河从山中流出,且将水引于灌溉、河道小、落差大,不适合通航。上诉人称租用民船下河打捞数月无果亦不符合实际。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廖XX、唐XX、唐XX、唐XX、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凌XX

代理审判员  莫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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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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