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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后道锁扣眼工作,2011年11月后偶尔被安排兼做其他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加计时。原告工作基本每天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并且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未领取过高温费。被告除欠付劳动报酬外,还克扣了2014年2月工资548元。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80,00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0元;3、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高温津贴36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员工加班需要申请;第三,原告仲裁时认可公司工作是定额的,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第四,被告有降温设备,不需要支付高温费;第五,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的的情况,故原告不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六,鉴定费用没有发生,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557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

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实际工资情况;

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

4、2013年4月工资计算详细单,证明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计算情况;

5、2014年4月9日快递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快递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6、2012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岗位、工作内容和待遇都有约定。特别约定了加班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

7、集体宿舍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一直住在被告公司宿舍;

8、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均张贴在公司里;

9、计件工资计算表、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

10、戚XX、朱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空白的,公司加班需要征得同意,公司有空调进行降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认合同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合同未约定每件的报酬;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一家是住在公司宿舍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是复印件且原告未看到过公示;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上最后的实发金额需进行核对,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是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

经审查,证据1-2、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0系各自陈述,结合原告的证人与被告曾存在争议以及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对出勤表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技术条件限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予以退回,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锁扣眼的工作。2014年4月9日,原告以快递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并于2014年4月11日离职。

另查,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工资80,00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0元;3、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高温津贴36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该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2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计件计算表、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其他公司员工,除此之外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至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提供任何基础性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其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拖欠其2014年2月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但如前所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劳动报酬,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自2009年8月起方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其2013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出勤的工资,故尚需以原告正常出勤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原告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这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原告工作场所在室内,且被告在其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2月不属于高温季节,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45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XX的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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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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