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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分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男,2009年生,新余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88年生,汉族,新余市人,系原告余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X,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6月12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万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以下简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渝水XX)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赣KXXX小车在分宜县城天工南XX旁边一通道内将正在玩耍的原告撞伤,当日经分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该院对原告予以清创缝合,换药治疗并建议观察随访。当时双方都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就没有及时报警。后因原告多次到分宜镇卫生院治疗发现,伤口不但不见愈合,反而反复发炎,遂于2013年7月4日向分宜县交警大队报案,分宜县交警大队因事故现场不复存在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就出具了一份发生过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2013年8月11日原告入住樟树市中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同年9月2日原告入住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45天出院,此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受伤部位仍然红肿而致跛行。2014年4月2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瘢痕修复费用为1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被告李XX仅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其他损失没有支付,被告渝水XX是本次涉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46元,被告渝水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35900元医疗费,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0元,别的没有异议。

被告渝水XX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伤是否因投保车辆所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请法庭核实。2.如果是投保车辆造成的,那么驾驶人李XX应该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与行驶证。3.如果是投保车辆造成的,那么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的责任应该是双方的责任,导致交警不能划分责任,那么赔偿责任的承担至少应该是同等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核减。5.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李XX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及被告李XX撞伤原告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3.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限为24周,后续治疗费(含瘢痕修复费用)13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本,证明原告父母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XX提交了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35900元。

被告渝水XX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XX、渝水XX对原告的证据1、3、4、6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请求由法院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4、6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经本院核实,其票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李XX无异议,被告渝水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没有办案交警的签名,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李XX是事故的当事人,其认可原告的伤是自己撞伤的,对自己当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渝水XX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渝水XX对被告李XX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赣KXXX面包车在分宜县城天工南XX旁边,离原告家约二十米远的一通道内撞伤正在与别的小孩一起玩耍的原告,因原告母亲生产尚未满月,原告的父亲即刻用自己的小车送受伤的原告到分宜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随后该院对原告予以清创缝合、换药治疗,并建议观察随访。当时原告的父母和被告李XX都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被告李XX仅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双方均未向交警大队报警。此后,原告父母多次带原告到分宜镇卫生院治疗,但其伤口却不见愈合,反而反复发炎,为此,原告父母于2013年7月4日向分宜县交警大队报案,分宜县交警大队以事故现场不复存在,当事人双方对于此次事故的表述不一致,而且没有现场目击者有关此次事故的任何表述为由,认为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就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入住樟树市中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同年9月2日原告入住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45天出院,此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1285.41元,交通费892.70元。2014年4月2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24周,后续治疗费(含瘢痕修复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先后给付原告359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渝水XX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其余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各项损失68846元,并同意在此基础上再核减5900元,即各项损失62946元;被告渝水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花费的具有合法有效票据的医疗费为31285.4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含瘢痕修复费)为13000元,合计44285.41元。对原告其余的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如原告以后需要动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含瘢痕修复费),对超过13000元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深圳住院45天,在樟树住院14天,原告主张在深圳住院时每天按40元计算,在樟树住院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共计2080元(45天×40元/天+14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有些偏高,本院酌情确认每天15元,共计2520元(168天×15元/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两人、每人1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酌情确定每天87.81元,共计14752元(168天×87.81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92.5元,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发票均是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残疾,再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6429.91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等同于事故责任,因此当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并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法律规定,除非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李XX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过错,其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就自然要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渝水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渝水XX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渝水XX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渝水XX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只有在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渝水XX才不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渝水XX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渝水XX承担,且该鉴定费是原告在其受伤后为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做的必要的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所以被告渝水XX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先行给付的359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渝水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644.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5644.5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4885.41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985.41元)。对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渝水XX要求被告李XX凭发票另行向其主张理赔,因此,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25644.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4885.41元,共计30529.91元(将该款转入分宜县人民法院在赣州XX的账户,账户号:287XXXX04020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余XX承担433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尤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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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分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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