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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罗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XX。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XX。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罗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陈XX向原永川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报书,载明其家庭总人口为2人;原有房屋产权的房产证号为6xxxxxx,建筑层次1层,房屋间数5间,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44平方米;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位置及区域为仙龙镇金宝山村罗朝房村民小组;申请用地面积90平方米,原有土地使用权剩余面积54平方米的处理意见为全部拆还耕。原告同时提交了建房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水平,申请原基改建90平方米”。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选址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告申请在粉店场镇山堰塘自建住房,该申请由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民委员会以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民委员会罗朝房村民小组盖章同意,并由该村民小组部分社员签名认可。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共建房屋协议书》,协议载明:因罗XX危房改造审批面积90㎡,陈XX新审批宅基地90㎡,因各自修建住房布局不合理,经双方协商,拟共建住房。协议同时对住房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即靠刘XX的一间门面及二楼产权归陈XX所有,其余三个门面及三楼至顶楼产权归罗XX所有,二楼及以下梯间共用,产权各一半。2010年8月3日,罗XX以罗XX的名义获得重庆市永川区XX建永仙(2010)xxx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证审批准予罗XX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罗朝房XX修建建筑面积360㎡的住宅,载明的占地面积为原宅基地90㎡。2010年8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XX以渝村建永仙(2010)xxx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审批准予陈XX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罗朝房XX修建建筑面积90㎡的住宅,载明的占地面积为原宅基地90㎡。2010年10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XX以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建房占用土地许可证编号000xxxx号确认罗XX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罗朝房XX的90平方米的旧宅基地。此后,原、被告共同对房屋实施修建,房屋竣工以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共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使用,但至今双方均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陈XX曾阻挠罗XX在房顶进行彩钢棚施工,被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2日,陈XX以罗XX已转为城镇居民,已不是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罗朝房XX的成员,无权享有农村宅基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罗XX签订的《共建房屋协议书》无效,该院以(2013)永法民初字第0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日,罗XX将共建房屋中面积为38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母婴用品。另查明,罗XX原系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罗朝房XX村民,于2009年9月9日转为城镇居民。陈XX系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罗朝房XX村民,其在该村民小组青杠林有一处住房,用地面积为144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1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陈XX,共有权人为刘XX。目前该住房仍由陈XX使用,主要用作养殖鸡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依法申请的宅基地被被告非法占用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应当是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要求对方返还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应当首先确定该请求人是否是诉争土地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人,如其并非该土地的合法占有主体,则无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有权申请修建住宅,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陈XX在其村民小组尚有农村住房,目前仍在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其无权再另行申请宅基地,其提交的建房申请书中载明系原基改建,同时申报书中也仅审批了原有住宅144平方米中的90平方米,对剩余54平方米的土地也作了全部拆还耕的处理意见。由此可见,原告陈XX获得的只是在其原有宅基地上对房屋进行改建的权利,而且宅基地的面积已由原来的144平方米缩减为90平方米,其并没有获得本村民小组其他地方的宅基地,《共建房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该协议无效只能认定罗XX无权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事实,而不能据此证明陈XX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陈XX虽提交了申请,要求在粉店场镇山堰塘处自建住房的用地,部分村民以及金宝山村民委员会、罗朝房村民小组予以同意,但有权批准用地的单位应当是政府国土房管部门,而不是前述任一主体,故陈XX即使提交了前述申请,但因有权机关并未审批同意,故不能认定其取得了对本案讼争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因此原告陈XX不是本案讼争土地的合法占有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罗XX予以返还,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原告同样也无权要求归其所有,故原告陈XX要求被告罗XX返还占有土地并将该土地上所建房屋按照建造时的价格估价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修建的部分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由相关国土房管部门予以认定,且因原告陈XX并非讼争土地的合法占有权利人,其与罗XX共建的房屋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罗XX修建的房屋是否存在非法建筑的问题,与原告并无实质关系,故其无权要求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顶层的非法建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陈XX建房取得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提交了建房申请要求在山堰塘处建房。虽然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上载明的占地面积为原宅基地90平米,但其在山堰塘处与罗XX共同建房的时候,仙龙镇城建办的工作人员还进行了现场查验。根据建房的实际情况,该规划许可证是被修改更正了的。罗XX是城镇居民,不应在此建房,罗XX的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罗XX答辩称:罗XX进行危房改造是合法进行的,在改建房屋的过程中陈XX是隐瞒了其没有审批的情况的。罗XX修建的房屋是否合法与陈XX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XX提出其在山堰塘处建房实际是经过主管部门同意的,原先取得的渝村建永仙(2010)xx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实际上是被修改更正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XX提交的永川XX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报书及其取得的重庆市永川区XX(2010)xxx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用地为均为原宅基地90平方米。现上诉人提出在实际建房过程已经变更了原规划许可证,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向法院举示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等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提出罗XX是城镇居民,其在山堰塘处建房的规划许可证应当是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罗XX以罗XX的名义取得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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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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