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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

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610.70元、交通费684元、残疾赔偿金96,420元(47,71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30元(1,620元/月*11.5个月)、护理费19,500元(1,950元/月*10个月)、营养费8,400元(1,20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

被告夏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天黑拖拉机没有灯光,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没有照明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时没有做车辆鉴定。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没有经过合法登记且没有驾驶证,与本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因右眼受伤先回家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

沿本区沈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X处,适遇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因驾驶疏忽,撞击在前行驶的原告,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驾驶疏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484.52元(含急救救护车费803元、住院伙食费4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30天至360天、营养210天、护理30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薄、户籍档案查阅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18,630元,并提供了返聘人员协议。被告对返聘人员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落款印章为青浦县涂料商行。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费。

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576.15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共计4,576.15元,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驾驶疏忽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59,484.52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58,989.5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50天,共计55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五、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城镇标准依法确认为57,252元;六、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过退休年龄,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八、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291.52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26,291.52元。因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576.15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26,291.52元;

二、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83元,减半收取1,41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晶

书 记 员  袁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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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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