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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时20分,潘XX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沿新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XX出秀横路北约2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XX、第一被告车损,原告、第一被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医药费9,502.42元、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评估鉴定费1,290元、车损43,2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173,977.42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医疗器械费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车损不同意一并处理;律师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药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无关联性的不认可,我司核实金额为9,502.36元;医疗器械费不认可;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车损不同意一并处理,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评估意见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8.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1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若重新鉴定维持,认可按责承担1,500元;残疾赔偿金若重新鉴定维持认可农村标准予以赔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20分许,案外人潘XX驾驶沪A小型轿车载原告沿上海市青浦区新XX由南往北行驶至新XX出秀横路北约2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XX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第一被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8.5天,共花去医药费9,349.36元。另原告因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5年3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方XX因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沪A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3,26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290元、车辆维修费43,200元。

还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14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1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14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14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诺书、潘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身份证、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均未提供证据;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70元;五、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34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4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1,500元;九、车损43,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63,304.3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2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42,019.36元的30%即12,605.8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评估鉴定费1,29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中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余款3,290元的30%即98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XX121,2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XX12,605.81元;

三、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3,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3.86元,减半收取1,546.93元,由原告方XX负担18.15元,被告刘XX负担1,5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X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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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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