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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某,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港,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某及其辩护人彭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X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巫山县XX往两坪乡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肖X某驾车行至103省道XX下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袁XX驾驶的渝F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袁XX及摩托车所载的任XX受伤。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X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任XX不负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任XX进行检验鉴定为任XX左眼球缺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某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肖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彭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年老多病,不懂法律和交通规则,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X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巫山县XX往两坪乡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肖X某驾车行至103省道XX下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袁XX驾驶的渝F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XX及摩托车所载的任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X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任XX不负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任XX进行检验鉴定为任XX左眼球缺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X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海戈牌hg11ozh,车辆识别代号L2YHCHZ1ce000343,车辆发动机号5C320343,属于机动车范畴,驾驶该车人需要“D”型机动车驾驶证。肖X某没有取得驾驶证,该摩托车也没有办理牌照登记。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摩托车的性能进行鉴定,认为该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行车制动有效。

2014年5月12日和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任XX与被告人肖X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肖X某一次性赔偿了袁XX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任XX经济损失43000元,袁XX、任XX主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了肖X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肖X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X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XX、袁XX的陈述,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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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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