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杨XX与王XX,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史瑞英,天津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遵化市兴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XX。

组织机构代码:805XXXX6636-6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XX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18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英、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4月21日21时45分许,王XX驾驶冀B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号“麟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明道交口遇红色信号灯继续通行时,遇杨XX驾驶冀F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邢XX、杨X沿大明道由东向西驶来,结果王XX车的前部与杨XX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共住院11天,出院后又去医院复查。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47.74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18.74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余额13418.74元。同时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予评定残疾等级,并依法予以赔偿各种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47.7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21元,合计13418.74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具体在进行伤残鉴定后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7元、误工费10500元。

被告周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周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周XX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45分许,王XX驾驶冀B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号“麟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明道交口遇红色信号灯继续通行时,遇杨XX驾驶冀F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邢XX、杨X沿大明道由东向西驶来,结果王XX车的前部与杨XX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XXXX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邢XX、杨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XX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胸壁软组织挫伤;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杨XX于2013年5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841.74元,被告周XX垫付10000元,被告均对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周X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70126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杨XX胸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其主张误工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北京XX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故不能证明此单位是否存在,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实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和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认可不超过90天的误工期。原告主张护理费1521元,其主张护理人员为杨X,护理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为证实杨X工资情况提供北京XX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均提出异议,不认可杨X的收入情况,并认为护理期限过长。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可住院期间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142元,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337元,主张被抚养人为母亲王XX,原告有一妹妹杨XX,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定兴县肖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户口页。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

另查,车牌号为冀B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号“麟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XX,王XX系被告周XX所雇佣司机,被告周XX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BXXX号“麟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X系被告周XX所雇佣司机,被告周XX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杨XX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杨XX提供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被告XX公司同意不超过90天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0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杨X,符合情理,本院准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期,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9天。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杨X的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职业,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620.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XX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7142元。

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之母王XX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王XX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83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33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841.74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XX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亦应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XX。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22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28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20.10元、残疾赔偿金354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415.8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杨XX待得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全部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斌

书 记 员  王珊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