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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易XX、刘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石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XX诉易XX、刘X、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黄宝存,被告易XX、刘X、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X将其拖车的股份各转让三分之一给被告易XX和被告丁XX,即三被告各占拖车三分之一的股份,后被告易XX将其三分之一股份转让了一半给原告,即原告占股六分之一。被告易XX购买挖机后,原告入股挖机占二分之一股份。原告开拖车拉挖机到工地回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2012年6月25日协议的约定,拖谁的挖机,损失由挖机的车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刘X和被告丁XX不承担责任,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易XX和原告共同承担,但拖车是以被告刘X的名义进行的登记,希望刘X如实陈述。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6535.84元应是原告与被告易XX合伙经营挖机的损失,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易XX应承担一半,请求向其追偿。

被告易XX,刘X,丁XX辩称:1、原告与被告易XX占挖机和拖车股份均无合伙协议和合伙行为,也没有出资的依据。2、2013年1月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属于重大过错,还承担了刑事责任,应理解为违法行为、侵权之债,不属于合伙债务,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追偿权。合法追偿之债是在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产生,本案不属于合法的追偿之债,况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擅自开刘X的拖车,刘X雇佣的驾驶员田XX请假了,刘X将车停在梁平县XX,因其车门锁不了,原告擅自开走而发生交通事故,合伙协议被原告偷走至今在原告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刘X第二天才晓得出事了,刘X打算报案,但经原告及其他人劝阻,刘X没有报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执行合伙事务导致,其不是在履行职责,与三被告也不存在雇请或者承包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是交通事故责任。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并非渝FH0×××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即拖车)驾驶员。2013年1月30日,刘XX驾驶渝FH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挂靠经营于梁平县XX公司)从明达镇经国道XX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5时40分许,刘XX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43公里+200米处,由于刘XX驾车措施不当,引发其驾驶的渝FH0×××号车在道路上侧滑失控,并造成渝FH0×××号车在道路上侧滑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和对向的渝FXXX号车碰撞,发生致三车受损,曾选全死亡,邓XX、沈XX、薛X、沈XX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速度。”之规定,刘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经本院调解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邓XX、沈XX、薛X、沈XX医疗费、误工费等;刘XX还与死者曾选全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费用18万元。前述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渝FH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后,刘XX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受害人领条和收条、事故车辆支出的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和三被告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之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录音光盘、调查笔录及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XX与易XX合伙经营挖机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订立书面协议。”《民通若干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也可以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如各当事人均不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而且共同劳动、共同分享了劳动成果。根据以上规定,由于被告易XX否认自己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的合伙协议,而原告刘XX的举证又未能证明被告易XX购买挖机出了资或共同劳动、共同分享了劳动成果,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刘XX主张其与被告易XX系合伙经营挖机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刘XX并非渝FH0×××号车的驾驶员,其诉称系被告易XX叫其驾驶渝FH0×××号货车及自己驾驶该车系从事合伙事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因而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赔付后,主张与被告易XX平均分担事故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2.00元,减半收取231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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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标      的:266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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