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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高新XX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吉林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温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上诉人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圣达租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已死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达租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温X、委托代理人杜进,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毕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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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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